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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闽行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行终5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福建省物价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闽价商[2009]293号)第四条规定:“各级财政、经贸、环保部门应对差别电价资金的收入、拨付和实施情况严格监督检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差别电价收入资金支出计划的通知》(闽经贸计财[2011]140号)第四条规定,“各有关设区市应把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差别电价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经贸委、财政厅、环保厅、物价局和福建电监办报告,并接受监督”。因此,被申请人负有对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差别电价收入、拨付和实施情况的监管职能。而履行监督职能的前提是获得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为了监管需要一定要获取、保存、制作“有关差别电价”具体用于“哪个地方的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废水污染整治和废渣综合利用的哪个项目及各个项目所用资金明细,该资金使用单位、经手人、项目审批人详情及相关依据”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现成政府信息,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最晚形成的至今已过七年,属于审查已完成的形成性信息,不需要再进行汇总、搜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三、原审法院违反司法中立原则,不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涉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替代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四、即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视为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项目、内容、形式。五、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申请的第2-4项内容没有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经查,申请人诉请公开的信息第2-4项具体内容为:福建省2010年、2011年、2012年每一年度收取的差别电价的总额,以及每一年度该差别电价资金具体用于“哪个地方的建筑饰面石材行业废水污染整治和废渣综合利用的哪个项目及各个项目所用资金明细,该资金使用单位、经手人、项目审批人详情及相关依据”。被申请人公开了2010年、2011年、2012年每一年度全省收取差别电价总额,而除此以外的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现有信息,需要被申请人为其收集、汇总、分析,且被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亦明确其并未收集、汇总、分析过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聂文佳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书 记 员  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