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

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5民终4848号
上诉人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力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被上诉人福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及泉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线路不符合相关规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用途不属于易燃、易爆仓库,违背客观事实。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签证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资料至少存在违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验收先通电、未体现跨越房屋等问题,不能作为案涉线路验收合格标准。一审认定安全告知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案涉线路对泽坤公司的侵权已产生实际损害事实。二、一审认为案涉线路如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情况,应当由相关电力设施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该认定错误。电力企业属于企业性质,本案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未载明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案涉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直接影响到对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是否对泽坤公司构成侵权事实的认定,故对规范性进行审查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必然要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部分规定认定案涉线路可以跨越房屋,系断章取义,而忽略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泽坤公司房屋建设在先,案涉线路架设在后,而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在架设线路明确跨越泽坤公司房屋时,从来没有向泽坤公司进行过任何宣传、解释、听证,更未与泽坤公司进行过协议和补偿,其行为明显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更高级别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线路“在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是允许跨越诉争房屋的”,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线路架设于2004年,而该条例发布于2015年,即案涉线路跨越诉争房屋时,一审所引用的上述条例尚未发布,根本不能作为合法跨越的法律依据,反而证明了违法跨越的事实。另补充认为,一审存在销毁四条重要法律依据及伪造两条判决依据等枉法渎职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福建电力公司辩称,一、泽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泽坤公司主张相关人员身体健康受到高压线路的噪音及电场的严重侵害,应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二、涉案线路不存在不允许跨越诉争房屋的情形。案涉电力线路建设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电力线路与泽坤公司办公楼的距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会对其及公众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三、根据泽坤公司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技术研究、开发(水果、蔬菜、树木种植)及制造(配制酒),且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未发现有易燃易爆物品,故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用途不属于存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供电公司辩称,同意福建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将架设在泽坤公司土地上空的220KV电线移至泽坤公司的安全距离之外;2.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赔偿泽坤公司经济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其将220KV电线移至泽坤公司的安全距离之外之日止,按每年32.4万元计的租金损失(以实际评估损失为准,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502.2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泽坤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泉州供电公司所有并作业的电线(送电线路电压等级为220KV)架设在泽坤公司的上空。泽坤公司系由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改制,该家具制品厂从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搬迁,并由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向政府部门申请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相关土地的使用权,1998年政府部门批准后,由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建设并使用诉争房屋,政府部门于2007年批准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后泽坤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另查明,诉争房屋由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建设并使用,后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建设改制为泽坤公司,泽坤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永和-金井线路于2004年7月通过设计、施工、运行、监理、验收单位的验收,于2007年1月通过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一审中,经泽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组织到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玉斗新村22号的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10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现改制为泽坤公司)建设并使用诉争房屋后,泉州供电公司才架设了永和-金井线路,从诉争房屋上方跨越。首先,泽坤公司主张从诉争房屋跨越的永和-金井线路造成许泽坤的儿子许长团生病、诉争房屋噪音、“传电”等损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原福建省泉州市农业工程学校家具制品厂的经营范围是家具制造,诉争房屋的用途并不属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电力线路在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是允许跨越诉争房屋的。而对于泉州供电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泉州供电公司架设的永和-金井线路通过了竣工验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其对该线路符合相关规范已承担了举证责任。若泽坤公司认为永和-金井线路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情况,应由相关电力设施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泽坤公司主张泉州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跨越其房屋对其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故泽坤公司要求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迁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泽坤公司以泉州供电公司架设的永和-金井线路跨越其房屋为由,主张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对其构成侵权,要求福建电力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迁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泽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泽坤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泽坤公司以案涉永和-金井线路跨越其房屋造成其人身损害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泽坤公司依法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在一审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因其原因致使鉴定事项退回而未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泽坤公司的侵权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体现案涉永和-金井线路已通过竣工验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至于相关利害关系方对案涉电力线路架设规范事项所持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由相关电力设施的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泽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泽坤公司对“永和-金井线路于2004年7月通过设计、施工、运行、监理、验收单位的验收,于2007年1月通过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其至今未看到竣工验收、环评报告等相关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泉州市泽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书记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