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02行初151号
原告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行政行为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国网电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彬、王丽燕,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程旭、陈壮,第三人国网电力委托代理人李平、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8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1日,原福建省物价局作出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经研究,制定延平区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为:自电量上网之日起至2012年3月抄见电量前,按0.27元/千瓦时(3%增值税,下同)执行;2012年3月抄见电量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0.291元/千瓦时执行;2015年8月1日起,按0.311元/千瓦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审批水电站上网电价,属于价格法规范的政府定价行为,原福建省物价局作为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福建省的价格工作。原福建省物价局撤销后,被告省发改委承继其相关价格宏观管理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将上网电价测算为0.319元/千瓦时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若以被告在成本监审时所用参数作为测算上网电价参数,即以0.2820元/千瓦时(不含税)为成本,上网电价应为0.3427元/千瓦时,而非0.319元/千瓦时。关于此点,本院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合理性原则是核定定价成本的原则,并且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的规定,目前的上网电价定价模式是按发电项目经营期核定平均上网电价,即经营期电价。而经营期电价属于事前定价,若按照某一段时期的实际发电量进行测算将导致电力测算价格畸高或畸低,违反上述规定的定价原则。而设计电量是有权部门或有资质的单位认定的、科学反映电站整个经营期的公允发电量,采用设计电量进行测算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意见》(闽政[2013]31号)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立项、项目设计报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对原告经营的巨口赤岭水电站本次成本监审,共核减发电总成本279.61万元,由于其实际申报发电量低于设计电量,则按照设计电量进行测算,同时扣减了折价作为樟湖镇电力站补偿款的193.55万度电量,其余成本参数的测算均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8号令)和小水电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科学定价问题。
其次,原告还主张既然赤岭水电站的上网电价测算为0.319元/千瓦时,却按照0.311元/千瓦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价格低于周边电站,有违行政公正原则。关于此点,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7]96号)以及《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水电上网电价管理的通知》(闽价商[2009]13号)规定,上网电价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合理利润,依法计税”和“同网同质”及“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同时自2007年6月1日起获批建设的新建小水电按照标杆(上网)电价执行。原告经营的赤岭水电站属于2007年6月1日以前获批建设,不能直接按照标杆电价执行,应当逐步向同时期的标杆价靠拢。被告在对原告赤岭水电站本次成本监审测算出的0.319元/千瓦时,因靠近0.311元/千瓦时的标杆价,故原福建省物价局在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0.311元/千瓦时予以核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网电价核定申请后,依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定价成本监审告知书》,履行了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等程序,并经集体审议,作出了本案被诉的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省发改委作出的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并重新制定电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省发改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中“实际申报电量低于设计电量,按照设计电量进行测算”有异议,与《福建省发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附件2《发电定价成本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中表一第4条:发电量一般按照最近连续不少于三年平均实际发电量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由于涉及国家机密,没有看到内容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对该记录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调整总投资4452万元,该投资额不含送出工程180万元,该送出工程180万元是电站的配套,该工程款是另行投资,未包含在4452万元内。2、对巨口赤岭水电站测算的上网电价为0.3194元/千瓦时有异议,与原告按照传统方法计算差别太多;3、按照被告的观点0.3194元/千瓦时接近0.311元/千瓦时标杆电价,按照0.311元/千瓦时执行,但2017年9月29日,原省物价局制定店口水电站2015年8月1日开始,按0.3219元/千瓦时计算,原告认为0.3194元/千瓦时更接近0.3219元/千瓦时,按照0.311元/千瓦时执行没有依据。对第六组证据,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通知制定的0.311元/千瓦时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制定原则和程序制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省发改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二组证据: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1、3点无异议。证明目的第2点不成立,原告要求给予批准正式上网电价0.37/千瓦时,属于原告单方请求,不符合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认定案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无关联。该组证据均发生在2018年9月21日原省物价局对巨口水电站上网电价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与认定原省物价局已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联。第四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电站的上网电价与证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证明目的不成立,巨口水电站成本参数与其他电站本身不具有可比性。对原告第一次庭审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并非是原省物价局作出的计算方法,第二组我们要求对方在报电价监审的时候还要报实际发电量,这并不是我们最后定价的参数,我们证据材料第三份已经明确告知对方设计电量的参数,对方也没有异议,第三组2001年时候曾经对上网定价作了较大调整,原来是还本付息的原则,后来改为经营期电价来核定标准。经营期电价科学反映了公平的发电量,如果采用实际发电量会产生不科学的情况。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是否违法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成立。两个水电站不具有可比性,不存在标杆电价同网同质的问题。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以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与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8属于需要对原告保密的涉密证据,不能在公开开庭中以正常的方式质证。庭审中,被告已告知原告证据名称和证明对象,原告根据被告的描述,也作了回应。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瑞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南平市物价局向被告提交《福建省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制定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报告》以及巨口赤岭水电站项目批准(审批)文件、并网批复、购售电合同和有关成本资料,申请正式核定该水电站上网电价,给予批准正式上网电价为0.37元/千瓦时,并从上网之日起执行,其正式上网电价与临时结算电价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偿。被告收到南平市物价局转报的上述材料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闽价成审[2018]通32号《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成本资料。其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闽价成审[2018]告32号《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将成本审核情况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对成本审核情况未提出异议。2018年8月31日,被告作出闽价成审[2018]32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核定原告经营的巨口赤岭水电站单位上网售电成本为0.2820元/千瓦时(不含税)。2018年9月21日,被告经价格集体审价一级审议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闽价商〔2018〕204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巨口赤岭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制定延平区巨口赤岭水电站含税上网电价为:自电量上网之日起至2012年3月抄见电量前,按0.27元/千瓦时(3%增值税,下同)执行;2012年3月抄见电量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0.291元/千瓦时执行;2015年8月1日起,按0.311元/千瓦时执行。上述通知的受文单位为原告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2018年10月6日起,因福建省省级机构改革,原福建省物价局承担的有关拟订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制定和修订相关价格目录等宏观管理职责划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保留福建省物价局。
驳回原告福建鸿瑞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书 记 员 郑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