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民申3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杭县***某某公司**号电站,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上杭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杭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杭县***某某公司**号电站(以下简称**号电站)、福建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县某某公司)、上杭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某某公司存在长达19年的劳动关系,其与上杭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1999年2月***由***某某公司经理***和***口头招聘进入***某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号电站工作,2018年被口头通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在***19年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领取***某某公司的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册、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可予证明,二审法院拒绝认定其与**号电站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材料。根据劳动争议举证倒置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提供聘用***的证据,该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未与作为发包方的原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或**号电站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系发包方所聘人员的证据证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虽然***政府将**号电站对外发包,但19年期间***与***某某公司均没有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合同相对性,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号电站发包给任何单位均与***无关,用人单位一直都是***某某公司。3.***没有和上杭县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号电站发放,上杭县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不是其员工,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9日***与上杭县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4.2010年3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某某公司用工协议》,从合同签订时间看,明显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为规避法律所进行的补签手续。***系被胁迫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且签订协议后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并没有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与***所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既可协议终止,也可单方终止,但均需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某某公司19年来从未给***缴纳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3年6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某某公司**号电站与***均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表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实际离开时间为准,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三)***和***同为***某某公司员工,2021年9月***年满55周岁。***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二审法院不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申请再审提交的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3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到2021年9月10日离职之日的经济补偿金,体现人民法院和***某某公司均默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同样案件,二审法院认定***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号电站提交意见称,***主张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政府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9日,上杭县***某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杭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19年的劳动关系能否成立及主张赔偿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1999年2月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在**号电站工作。**号电站自1999年1月起对外发包,先后由***某电力总公司、上杭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经营,相关承包合同均约定由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聘用管理人员和工人,自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承包期满自行解聘。2010年3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某某公司用工协议》,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该用工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已超过除斥期间,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3年6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公司继续用工,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达成口头经济补偿协议且***领取了某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费8000元,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15年1月***某某公司收回**号电站自行经营,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由上,***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19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年内申请仲裁。***于2013年6月16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至迟在与某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8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及***某某公司与***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已组织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了质证认证情况,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主张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申请再审提交的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323号民事调解书系***某某公司和***自愿对双方权利义务处分的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以此主张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