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南北经纬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1087号
原告: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枫叶新城长沙路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787385353K。
法定代表人:刘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南北经纬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南侧交警大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790270135L。
法定代表人:何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伟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骑龙镇柑坳社区新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5Q4EW6F。
法定代表人:陈兴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高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1101514885XD。
法定代表人:刘毅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仲,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系水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原告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药业)与被告云南南北经纬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经纬)、四川伟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亚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水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被告南北经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伟亚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银海药业法定代表人刘伟星、被告南北经纬法定代表人何玲、伟亚瑞法定代表人陈兴莲、第三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刘毅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海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566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银海药业旁边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南北经纬,被告伟亚瑞系该地块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2021年7月24日,伟亚瑞在施工过程中,将紧邻该地块的地下市政管道挖断,排水受阻,导致雨水通过施工现场部分排往原告公司,造成公司正对面围栏全部倾斜并有墙体破裂、倒塌及车辆受损,被告四川伟亚瑞公司及业主代表杨呈忠出面向原告承诺尽快修复,并确保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行。2021年9月4日,当天大雨,二被告未将之前挖断的市政管道修复好导致市政管道里面的水全部流入被告施工修建的一堵挡墙内,挡墙蓄水无法承受后,瞬间倒塌,突然而来的大水、泥渣、建筑淤泥全部快速灌入原告公司及负一楼药品仓库内,导致原告药品、药品升降机、墙体、附属设施设备、车辆等直接受损,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475663.9元。事发当天水富市政府、云富街道办、住建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局、消防大队等部门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当天下午,被告也派人一起将未受损药品进行转移,及清点受损情况,但最后被告却拒绝签字,也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9月4日侵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市政管道及挡墙进行了修复和加固。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南北经纬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害事实是被告伟亚瑞将相邻地块的地下市政管道挖断排水受阻导致原告受害,市政管道作为本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为国家所有,管理人为建筑主管部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的地块刚开始作三通一平的工作,根本就没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地块绝不属于建筑物,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北经纬有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纯属滥用诉权。其次,原告主张建设单位将地下市政管道挖断更是捏造。市政管道的管理人在2021年9月4日大雨后,于6日进行排查认定人行道雨、污水井底部发生了沉降才影响雨、污水的正常排放,与原告主张的管道被挖断风马牛不相及,显然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否则,如因管道被损害,作为市政管道的管理人、所有人只会要求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而不是请被告南北经纬进行修复。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陈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南北经纬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伟亚瑞,对其建设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北经纬的诉讼请求。
伟亚瑞辩称,一、案涉建筑物、构筑物不是伟亚瑞修建。1.伟亚瑞与南北经纬只有形式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无实际的实施施工,南北经纬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组织施工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开展图纸交底、安全交底,也未向伟亚瑞发出开工令,伟亚瑞既无图纸,也无开工令,根本无法施工,故至今未施工作业。2.伟亚瑞对案涉工程未投资,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案涉工程不属于伟亚瑞实施投入,南北经纬自行另找他人施工,不能有事故发生后,强加给伟亚瑞,仅凭施工合同认为属于伟亚瑞施工行为导致,同时,事故发生后,伟亚瑞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参与处理倒塌损害方案的代理行为。3.伟亚瑞未收到南北经纬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无任何记录证明伟亚瑞公司人员参与施工,安全教育、施工日志等都无伟亚瑞参与其中。二、2021年7月26日《关于施工导致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围栏受损安全处理及其他安全隐患及卫生处理方案》的行为与伟亚瑞无关。方案上加盖了伟亚瑞项目资料专用章,没有伟亚瑞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属于无效行为,其次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伟亚瑞公司持有,更无授权任何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案涉签字人韦从宽并非征得伟亚瑞授权,更不可能追认其行为。三、案涉工程未取得任何施工手续开工,相应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南北经纬作为建设方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既无地勘资料,又无设计的前提下野蛮施工,导致的质量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失职渎职疏于监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伟亚瑞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述称,一、2021年9月4日,水富市翰林苑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方违法野蛮施工,挖断市政排水管线未恢复原状,雨水受阻引发管道断裂,从而引发水灾造成原告药品及相关财产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查明南北经纬与伟亚瑞签订了水富市翰林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和总投资,签订后,伟亚瑞于2021年3月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伟亚瑞将市政人行道路堡坎底部挖空,7月24日堡坎底部挖空处发生垮塌,导致埋在人行道里的排污管断裂损坏,事后施工方用60厘米小管套大管的方式临时处理。9月4日下大雨,该段排水受阻再次断裂,洪水冲到原告药品仓库,导致药品受损和相关财产损失,可见,伟亚瑞在施工过程中违法野蛮施工,损坏市政管道未及时修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二、第三人不是所涉案件的当事方,不是侵权实施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事故现场施工照片及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若干及视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的被告南北经纬将工程发包给伟亚瑞,且施工单位只是在开展三通一平的工作和9月4日下雨,市政管道断裂污水排向挡墙致挡墙坍塌后,洪水冲入低洼处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伟亚瑞出具的关于施工导致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围栏受损安全处理及其他安全隐患及卫生处理方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了伟亚瑞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又有韦从宽的签字,与伟亚瑞公司出具给南北经纬介绍信上的伟从宽以及代表伟亚瑞与南北经纬签订合同的伟从宽(合同打印为伟从宽,但签字为韦从宽)应系同一人,能证实该组证据系出自伟亚瑞,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水富市市场监督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药品污染报损清点明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欲证明2021年9月4日其药品仓库被污水污染造成药品损失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4.关于交办水富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集中攻坚行动反馈问题清单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通知无印章,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5.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服务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方基于处理受损药品的客观事实,自愿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6.装修合同、维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达到原告欲证明9月4日受灾后,对车辆及药品仓库修复所用费用以及公司办公场所来源于租赁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7.住建局出具的两份说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说明加盖了第三人住建局的印章,虽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住建局相关人员后,能证实该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8.药品仓库装修完毕后的照片及视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前列的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欲证明药品仓库被污水毁损后,请人装修维护后的现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南北经纬提交的关于委托南北经纬修复天智尚居C栋前方人行道雨(污)水井的函和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加盖了住建局和气象局的印章,书证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伟亚瑞申请对污染药品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分别申请的证人狄某、孙某、陈某、杨某出庭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系伟亚瑞实际投资人,又系伟亚瑞法定代表人陈兴莲的父亲,与伟亚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其余证人的证言与上述书证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1.行政执法调查笔录5份,本院认为,2022年5月14日第三人向曾雷作的调查笔录,虽落款中无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但被调查人曾雷予以签字确认调查内容,且调查笔录首部也记录了调查人和记录人的姓名,落款无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签字系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疏忽,并不当然导致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无效,其余4份调查笔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该5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照片2张,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现场检查笔录、申请报告、立案审批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第三人日常行政监督管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北经纬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水富市云富街道办枫叶新城长沙路东侧79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2月5日向水富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该地块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水富市翰林苑。2021年3月29日,南北经纬与伟亚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南北经纬,承包人为伟亚瑞,工程名称为水富市翰林苑,承包范围为水富市翰林苑项目施工图所包含房屋主体工程及全部附属、配套工程、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7926246.36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水富市翰林苑项目开始实施建设工作,2021年7月24日,施工单位在实施项目建设工作中将第三人住建局管理的市政管道堡坎挖空,导致市政排污管道断裂,给原告造成围栏受损及其他安全隐患,7月26日,施工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施工导致银海药业围栏受损安全处理及其他安全隐患及卫生处理方案。在整改过程中,项目业主方和施工方未及时按照规范和标准对破损的管道进行修复,采用小管径套大管径的方式将断裂的管道接通。2021年9月4日,水富市出现暴雨量级,水富市翰林苑工地原损坏的排污管道再次发生断裂,大量污水涌向工地的一面挡墙,挡墙承受不住发生垮塌,大量污水通过垮塌的挡墙流向处于低洼地带的银海药业公司,导致停放在银海药业院坝的车辆和药品仓库被淹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水富市消防救援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该事故导致银海药业的药品及仓库、车辆等设施设备受损。2021年12月4日,南北经纬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富市翰林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富市翰林苑,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电梯工程等(以2020年12月审图通过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价款、面积等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海药业被淹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银海药业的损失应为多少?关于银海药业被淹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24日,被告项目工地因建设损坏了市政管道,被告虽然对断裂管道进行了修复,但未按照规范和标准予以修复,埋下安全隐患,9月4日水富市雨量达到暴雨量,原来修复的排污管道再次发生断裂,大量污水涌向工地挡墙,工地挡墙承受不住发生垮塌,以致大量污水流向处于低洼地带的银海药业,给原告造成药品受损、仓库设施设备、车辆等被损害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南北经纬和伟亚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海药业要求两被告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北经纬抗辩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及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伟亚瑞抗辩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未实际施工,管网断裂引起的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海药业受损害的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侵权事故给银海药业的确造成了损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对损害金额认定如下:1.药品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银海药业药品损失金额为242192元,本院予以确认;2.6扇卷帘门和1个货物提升机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该维修费为19007元,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修理厂结算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该维修费为1385元,本院予以确认;4.电动车更换电瓶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发票2张,能证实更换电瓶的费用合计为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5.空调的费用,原告自述购买该空调时的价格为7999元,现折价赔偿其1200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仓库的装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该装修费用为32877元,本院予以确认;7.仓库所用的木头地垫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3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能相互印证该费用为2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废物处置费,原告庭审中陈述按照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为105000元,但因原告无钱暂未支付该费用,但请求本院能一并处理,若本院以未实际支付为由不处理该笔费用,原告将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药品损坏后,就应当依照国家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置,该笔处置费虽还未实际产生,但终究会产生,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再加之被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医疗废物处置费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105000元予以确认;9.房租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他人负一层负二层房屋每月租金为9000元,因事故导致药品仓库被淹,需5个月时间装修仓库,原告主张赔付其房租损失22500元(4500元×5个月)。本院认为仓库被毁,原告为经营需要,需另行承租房屋堆放药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行承租房屋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酌定房租损失5个月为15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4472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南北经纬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伟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水富市银海药业有限公司44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已交纳),被告云南南北经纬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伟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廖 敏
审判员 杨方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谭世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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