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1民初50号
原告:***,男,壮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壮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飞(被告***亲戚),男,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蓝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蓝六峰,男,壮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潘永力,男,壮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潘海国,男,壮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潘海波,男,壮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潘小波,男,壮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蓝华建,男,壮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第三人:蓝光林(曾用名蓝宝强),男,壮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荣、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飞,第三人蓝六峰、潘海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永力、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6062.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书》约定益达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的安装模板交由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古颇屯农民施工队施工,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参加该施工队施工,固定原告每天工作报酬150元。2019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在上述地点进行基础工程安装模板工作中,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落入基础坑道受伤,当日入住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目前尚欠医疗费76062.31元。因被告益达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严重违反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承揽方,只是做工带班,原告的损失应由益达公司赔偿;2、***做工工钱也是平均分配的,是益达公司发的。3、***与蓝六峰揽的工程,每平方26元,实际给其他做工人25元,1元是大家给的工程联络费。
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益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益达公司将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因该项目要求的技术含量低,人员不需经专业的技术培训;3、益达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书》,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负连带责任;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原告违反常识性的操作规程导致木板勾住其衣服而跌入基槽受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故益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蓝六峰、潘海国辩称:1、两个第三人没有与***是合伙,是一起做工;2、两个第三人从每平方工程价款中给***一元做电话费。3、潘海国找***要求去做工,且不是跟***同时做工程的。
第三人潘永力、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未出庭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承揽合同书,拟证明2018年益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的安装模板发包给被告***施工。***认为合同没有年月日,也没有第三者签字,合同无效。益达公司认为合同月日欠缺,其他有效。本院认为益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
被告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蓝六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施工规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本案过程的陈述,应予以确认。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做小工,每天固定工作报酬150元。2019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模板工作中发现模板上有很多钉子,但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仍继续作业,不慎被钉子扣住衣服从两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4、左足跟术口组织坏死缺损。2019年9月23日忻城县人民医院出示***的病情简介载明***病情好转,但仍需要继续长期住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忻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76062.31元。因急需解决尚欠医院医疗费问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6062.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潘逢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原告放弃追加潘逢春。庭审中只有第三人蓝六峰和潘海国参加诉讼,都表示原告是***请去做小工的,蓝六峰和潘海国在工程款结算中每平方扣一元钱给***。
另查明,被告益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承揽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但没有书写月和日。经核实没有合同中承揽方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古颇屯农民施工队这个施工队。负责人***及益达公司没有提供出***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证明。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工地一起做工的人有***、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潘逢春,这些人的报酬是按出勤时间和不同工种分工进行计酬。
本院认为,被告***与追加的第三人及本案原告一起做工都是为完成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进而获得共同利益即劳动报酬。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上反映,施工人员是不固定,是按照参与人员出勤时间、不同分工等分别领取报酬的原则进行的施工。被告***只是这伙人中的揽活者,负责记工、核算报酬,与其他成员(即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同工同酬,这些特点符合法律上的“松散型合伙”。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是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木板上有很多钉子,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本次松散型合伙的揽活者,对其所组织人员的施工安全及要求未尽到相互提示,亦存在一定过失。第三人作为与原告具有松散型合伙关系的合伙人,没有证据反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依法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且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受益人,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补偿。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每人补偿原告2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自然人,不符合建筑法规定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需是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条件,其不具备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条件和能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劳务工程。益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承包建筑工程后,对外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其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发包,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分包人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益达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揽活的松散合伙农民施工组织,益达公司应与该合伙组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达公司辩称发包给***没有违法,该发包工程不用建筑资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潘永力、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放弃追加潘逢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每人补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5元,原告***负担1001.5元,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蓝华建、蓝光林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向平
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
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罗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