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3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瑞伍,男,壮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飞,男,壮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系蓝瑞伍亲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
法定代表人:蓝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蓝六峰,男,壮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潘永力,男,壮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潘海国,男,壮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潘海波,男,壮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潘小波,男,壮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男,壮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一审第三人:***(曾用名蓝宝强),男,壮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瑞伍、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一审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荣,被上诉人蓝瑞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飞,被上诉人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了询问。一审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原告与被告蓝瑞伍、第三人、益达公司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从判决书看,一方面说原告与蓝瑞伍是雇佣关系,一方面说原告与蓝瑞伍及第三人合伙关系,一方面认为被告蓝瑞伍及第三人与益达公司是承揽关系,一方面又认为蓝瑞伍及第三人与益达公司是工程发包关系,论述混乱,认定不清。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确认蓝瑞伍、蓝六峰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他成员同工同酬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瑞伍及第三人是“松散型合伙”证据不足。上诉人受被告蓝瑞伍雇请,每天工作报酬150元,有被上诉人益达公司的答辩状证实、被上诉人蓝瑞伍提供工资单以及一审庭审记录、录音录像证实。三、原审判决论述前后自相矛盾。前面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瑞伍、第三人是合伙人,后面又论述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因为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益达公司违法分包,所以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段论述一方面说益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又论述益达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自相矛盾的论述。四、原审判决对“补偿”“赔偿”概念模糊不清。五、原审判决未公开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规定看致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有过错成自身损害,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论述前后自相矛盾、判决未公开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人蓝瑞伍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蓝瑞伍、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6,062.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被告蓝瑞伍雇请原告***到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做小工,每天固定工作报酬150元。2019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模板工作中发现模板上有很多钉子,但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仍继续作业,不慎被钉子扣住衣服从两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4.左足跟术口组织坏死缺损。2019年9月23日忻城县人民医院出示***的病情简介载明***病情好转,但仍需要继续长期住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忻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76,062.31元。因急需解决尚欠医院医疗费问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蓝瑞伍、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76,062.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潘逢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原告放弃追加潘逢春。庭审中只有第三人蓝六峰和潘海国参加诉讼,都表示原告是蓝瑞伍请去做小工的,蓝六峰和潘海国在工程款结算中每平方扣一元钱给蓝瑞伍。
另查明,被告益达公司与被告蓝瑞伍签订有承揽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但没有书写月和日。经核实没有合同中承揽方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古颇屯农民施工队这个施工队。负责人蓝瑞伍及益达公司没有提供出蓝瑞伍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证明。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工地一起做工的人有蓝瑞伍、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潘逢春,这些人的报酬是按出勤时间和不同工种分工进行计酬。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瑞伍与追加的第三人及本案原告一起做工都是为完成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进而获得共同利益即劳动报酬。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上反映,施工人员是不固定,是按照参与人员出勤时间、不同分工等分别领取报酬的原则进行的施工。被告蓝瑞伍只是这伙人中的揽活者,负责记工、核算报酬,与其他成员(即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同工同酬,这些特点符合法律上的“松散型合伙”。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的是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木板上有很多钉子,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蓝瑞伍作为本次松散型合伙的揽活者,对其所组织人员的施工安全及要求未尽到相互提示,亦存在一定过失。第三人作为与原告具有松散型合伙关系的合伙人,没有证据反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依法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且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蓝瑞伍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受益人,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补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该院酌定被告蓝瑞伍补偿原告8,000元,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每人补偿原告2,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瑞伍系自然人,不符合建筑法规定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需是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条件,其不具备提供相应安全的劳动条件和能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劳务工程。益达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承包建筑工程后,对外分包建筑工程时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其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蓝瑞伍个人,属违法发包,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分包人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益达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蓝瑞伍揽活的松散合伙农民施工组织,益达公司应与该合伙组织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潘永力、潘海波、潘小波、***、***虽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放弃追加潘逢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蓝瑞伍补偿***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每人补偿***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5元,***负担1,001.5元,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蓝瑞伍、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共同承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在事故发生的工地一起做工的蓝瑞伍、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潘逢春的报酬算好后,由益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到他们各个人的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在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蓝瑞伍在一审庭审、二审询问中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证实***向蓝瑞伍找工做,蓝瑞伍同意***参加到与一审第三人一起做工的忻城县农民宅基地安置点基础工程,蓝瑞伍作为完成这个工程的这伙人中的揽活者,负责记工、核算报酬后由益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到他们各个人的账号,这些特点符合法律上的“松散型合伙”。因此本案系因合伙人在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定性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松散型合伙”的合伙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受害人均无过错,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蓝瑞伍、益达公司、一审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存在过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被上诉人蓝瑞伍及一审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受益人,酌定被上诉人蓝瑞伍及一审第三人蓝六峰、潘永力、潘海国、潘海波、潘小波、***、***每人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系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由益达公司对蓝瑞伍及一审第三人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瑕疵,说理依据不够充分,但被上诉人益达公司也是涉案工程受益人,也可以责令益达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同时被上诉人益达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由益达公司对蓝瑞伍及一审第三人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52元(已预交),由***负担;***多预交的549.5元,本院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覃 松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