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3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泮水村(忻宜二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蓝凌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强,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罗程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连珠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826.11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罗明与***口头约定按年计酬,报酬由罗明直接发放给***女儿,罗明个人行为不代表益达公司,益达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被上诉人不具有测量工作人员的执业证,不是合格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测量工作期间,还在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忻城县城南新区教育路工程项目部工作,获得该工程负责人罗勇成支付的劳务报酬6万元。该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到上诉人的管理。三、被上诉人从2019年2月25日至2月24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有七个月,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被上诉人是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上诉人有理由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益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持有施工员证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罗明是益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向被上诉人布置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益达公司称被上诉人同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说法不属实。综上,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须支付给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826.11元;3.判决原告不须支付给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起,***到益达公司工作,在益达公司承建的忻城县城南新区石头屯安置区、范团屯安置区、同良屯安置区、屏山屯安置区、龙泉屯安置区从事宅基地测量、现场放线工作。***的工作任务由益达公司的监事、股东罗明安排部署,五个安置区房屋基础的指挥施工、安全生产由益达公司的施工员黄某负责。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制,工资发放至***女儿姚泽冰的银行账户,对2019年年薪约定为11万元,对2020年年薪原约定为18万元,后因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调整为17万元。2019年6月12日、7月20日、10月12日,罗明分别向姚泽冰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40000元、50000元以支付***2019年的工资。2020年1月15日***放春节假,后益达公司因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2020年3月16日***按益达公司要求复工。2020年4月2日,***要求预支工资,罗明向姚泽冰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后又分别于5月6日和7月6日向姚泽冰的银行账户转账两次,每次转账20000元。2020年8月至9月间,益达公司知***另找工作,***另找到工作后,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对于工资结算产生争议。
2021年6月2日,***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益达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77500元;2.益达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3.益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67元;4.益达公司补缴***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5.仲裁费用由益达公司负担。益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到益达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主要负责益达公司承揽安置区的宅基地基础测量、现场放线工作,双方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由于***与益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第2、3、4项仲裁请求应予驳回。对第1项请求认为2020年***只提供劳务6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只有35200元,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益达公司受到损失,待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确认***的赔偿数额后再相互冲抵,多还少补,现不同意支付。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忻劳人仲裁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益达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826.1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益达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7月28日,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民事起诉状中,益达公司陈述***从2019年2月25日到益达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在益达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任务是负责益达公司承揽的石头屯安置区、范团屯安置区、同良屯安置区、屏山屯安置区、龙泉屯安置区从事施工技术工作,具体工作是负责宅基地测量、现场放线。还陈述益达公司与***是口头约定***的工作任务,年工资为2019年11万元,2020年18万元,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一个月遂将2020年年薪改为17万元。在庭审中,益达公司作出与起诉状不一致的陈述,改称被告***是在罗明承揽的工地做工,是罗明个人用工、发放劳务报酬,不是益达公司用工,益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另查明,***在益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826.11元;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益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为益达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任务和工资,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改称***系罗明个人用工、罗明发放劳务报酬,益达公司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益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在参加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活动时均委托了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知晓其所作陈述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益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系为益达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任务和工资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对益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罗明个人用工及由罗明发放劳务报酬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益达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求,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从事益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工作的安置区房屋基础的指挥施工、安全生产由益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负责,其春节放假、因疫情停工后复工时间由益达公司决定,益达公司不再用工时要求***另找工作、进行工作交接,***实际受到益达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宅基地测量、现场放线工作是益达公司承建安置区建设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益达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益达公司与***于2020年9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劳动关系终止,益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23日。***于2020年1月15日放春节假,因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15日才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起至企业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益达公司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规定应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和发放3月1日至15日生活费。因此,2020年益达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分段进行计算,2020年1月、2月及3月16日至9月23日益达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3月1日至15日益达公司则应按规定向***发放生活费。益达公司与***约定工资为年薪17万元,故2020年1月、2月及3月16日至9月23日益达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的数额为117111.11元(17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170000元/年÷12个月÷30日×15日+170000元/年÷12个月÷30日×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桂政发(20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忻城县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30元,故益达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3月1日至15日生活费的数额为572元(1430元/月×80%÷30日×15日)。工资与生活费合计117683.11元,益达公司已支付5000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683.11元应向***支付。益达公司主张不须支付给***自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自2019年2月25日到益达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9月23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益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9年3月26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20年2月24日)应当按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9年工资为年薪11万元,2020年工资为年薪17万元,故益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110000元/年÷12个月×9个月+17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益达公司主张不须支付给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原告益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33.33元,因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67683.11元;二、原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833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益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四建忻城县城南新区教育路工程项目部执行总经理罗勇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之前至今,是该公司的员工;2.贵州四建忻城县教育项目任字[2017]第2号项目部执行总经理任命书,证明罗勇成2017年4月20日被贵州四建任命为该公司忻城县城南新区教育路工程项目部执行总经理;3.贵州四建忻城县教育项目任字[2017]第3号项目财务部人员任命书,证明2017年4月26日黄勇智、李叶波、韦艳被贵州四建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忻城县城南新区教育路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工资由李叶波、韦艳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汇给被上诉人***;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2月2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同年7月至11月又回到贵州四建忻城县城南新区教育工程项目部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超过举证期限的不利后果,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益达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黄某、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益达公司工作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二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二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忻人社监补告字[2020]6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在2020年12月就曾针对相关事项向忻城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处理。上诉人益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黄某、彭某欲证实的事实在一审前已经发生,且二人证言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符,证明力较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全案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益达公司提供劳动,受益达公司的安排从事基础测量、放线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内容,采用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坐班的弹性管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其受到益达公司以完成工作任务为主的劳动管理。双方约定年薪,在案证据显示其报酬由益达公司经理罗明通过个人账户发放至***女儿姚泽冰账户。综上,可认定益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益达公司以劳动报酬并非按月支付且并非发放给***本人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同样,***是达到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是否持有执业证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亦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益达公司既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又提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主要特征是以小时计酬且结算支付周期不超过十五日,其主张均与事实不符。益达公司以自身管理制度不规范产生的诸多问题为由提起上诉,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益达公司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田宁芳
审 判 员 罗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韦宗义
书 记 员 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