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03民初1080号
原告:揭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都帕王。
法定代表人:郭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第**。
负责人:张某1。
被告:广东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之一/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揭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广东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揭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克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凯君
书 记 员 刘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