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桂0406民初234号
原告广西恒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华俊、梧州市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经被告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3月31日分别追加王华俊、梧州市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4月28日,原告广西恒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恒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恒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计4567.5元,由原告广西恒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华 炎
人民陪审员 肖 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宇
法官 助理 陆 凤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