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镇沧海一路5号第5幢一层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自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佳鑫钢材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县刘陀营村。
经营者:付翊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县小王乡东王各庄村南
经营者:刘彦明。
上诉人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佳鑫钢材销售处、**县启诚钢材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1113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以及根据被申请人认定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那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梧州市龙圩区法院管辖;且上诉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金额共计538904.81元,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梧州市龙圩区法院关系最为密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该案移送梧州市龙圩区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1113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县佳鑫钢材销售处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