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艺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仁义村一组(老虎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97625H。
法定代表人:周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MTN5WOH。
法定代表人:黄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辉,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
原审第三人:梧州市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祥龙一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XWB048。
法定代表人:方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华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南宁艺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梧州市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铁公司)、王华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艺展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汇嘉公司签订了《梧州市火车南站至西江三桥绿化亮化工程合同》和《梧州市苍梧区苍海大道建筑亮化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而向被上诉人汇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汇嘉公司则抗辩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不是适格被告。经审查,作为梧州市苍海大道改造工程中标单位的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认为,其中标后业主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本案涉案的亮化工程,其将案涉亮化工程交由原审第三人梧州中铁公司组织施工,原审第三人梧州中铁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王华俊施工,原审第三人王华俊确认以上事实并认为其找到上诉人艺展公司供应灯具,上诉人艺展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工程项目实际是灯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故本案应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对上诉人艺展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进行审查清楚。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梧州市火车南站至西江三桥绿化亮化工程合同》和《梧州市苍梧区苍海大道建筑亮化工程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便认定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有关转包分包关系涉及到的责任主体未予审查清楚,本案基本事实显属不清。同时,在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梧州中铁公司、王华俊已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陈述案涉工程的转包情况下,本案应对上诉人艺展公司是否需要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梧州中铁公司、王华俊承担本案责任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艺展公司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梧州中铁公司、王华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只诉请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不申请对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影响到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宁艺展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莫志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林 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