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2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娟,女,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328,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杏,女,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1,系原告岳母。
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LY4E9C。
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娟、黄益杏,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乡吴文松介绍于2019年3月21日进入由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平北汽福田汽车厂内工程的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负责人吕孝义和吴文松负责安排,并严格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上班穿工作服、佩戴安全帽(安全服及帽由吕孝义统一发放)、上班时间服从公司工程负责人安排管理,除上下班考勤比较随意外(因木工工作的特殊性,雨天或气温过高等情况都不能正常开展木工工作),包括工资发放,安全学习等一切均由公司或吕孝义安排。2019年5月23日8时许,原告正常施工时,作业架横折断,不幸从距离地面7米高的架顶跌落,人事不醒。事后原告被被告的安检员同志及公司工程负责人吕孝义、工人陈欣、谢家玲、王诚仕等用车送到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9年8月13日出院,但双脚残疾无法正常走路。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付经济损失未果。2019年9月23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工作,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没有拿被告工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孝义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提出吕孝义指示原告工作安排的说法,不等于吕孝义受被告委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3.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2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送达证明;4.现场照片2张、显示有“中汽工程”衣服的照片1张、2019年4月和5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为“吕孝义于2019年7月25日发工资,员工***工资1050元正我吴文松已帮***代收”的收据一张、***病例及住院证明等材料;5.证人戴锦发、王诚仕、吴文松、谢家玲的证词,内容为:经证实***工友于2019年5月23日在三水区福田汽车厂内工地工作受伤。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戴锦发、谢家玲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吕孝义是包工头,承包的是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模板或木工工作;他们的工资是由吕孝义确定和发放。另,证人谢家玲指认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从左到右分别有被告公司经理、谢家玲、***、吕孝义;证人戴锦发指认照片最右边没有照到全身那个人是其本人,确认穿的工作服上有“中汽工程”的字样,但不清楚为什么这么叫。
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中的照片,系来源于原告手机的打印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考勤登记表,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不能说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能说明其来源,且内容与本案相关,客观反映了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也未发现有对被告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病例及住院证明等材料,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5项证据即证人戴锦发、王诚仕、吴文松、谢家玲的证言,主要是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戴锦发、谢家玲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人进行了询问,程序合法,本院对二证人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戴锦发、谢家玲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3日8时许,原告***在乐平北汽福田汽车厂内的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作业架横折断,不幸从距离地面7米高的架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人员及案外人吕孝义、陈欣、谢家玲、王诚仕等参与了现场救治。2019年7月25日,吴文松为原告***代领由吕孝义发放的工资1050元。2019年9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参与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时所在工地的概貌及其接受救治的情况;2.证人戴锦发、王诚仕、吴文松、谢家玲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三水区福田汽车厂内工地;3.证人戴锦发、谢家玲在庭审明确陈述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与原告的陈述一致;4.证人戴锦发、谢家玲指认现场照片中参与救护原告的人员有被告公司经理,被告对此未作合理解释;5.被告在法庭上确认其在乐平北汽福田汽车厂内承建有建筑工程,与原告受伤的工地具有密切关联。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印制在工作服上的“中汽工程”所在的工地工程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虽系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陈述案外人吕孝义和吴文松是被告公司在其受伤工地上的负责人,但被告否认吕孝义和吴文松是其公司员工;2.证人戴锦发、谢家玲庭审陈述吕孝义是包工头,承包被告公司的装模板或木工工作,二人与原告的工资均是由吕孝义确定和发放,原告对二证人所述该事实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的工资系由吕孝义发放,并由吴文松代领,而吕孝义是否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原告陈述其参与的安全学习等均由公司或吕孝义安排,并接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建筑工程工作性质,原告及参与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参与学习并遵守该行业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但原告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仍可能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等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但因原告未就其他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寄送《民事起诉状》和《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将吕孝义、广东乐平北汽福田汽车厂列为被告,经审查,原告在该起诉书中未对吕孝义、广东乐平北汽福田汽车厂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