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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民初334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得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20号恒大绿洲小区18栋3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3幢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国。
被告:彭俊传,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彭俊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639.15元及逾期利息(以119631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53319.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28016.4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长沙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彭俊传对被告**长沙分公司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分公司就汉联国际钢结构旧厂房安装维修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工期为60个工作日,签订工程价款为2980587元;2、被告**长沙分公司于材料进场时支付30万,工程完成后,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6个月内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45%,在2020年4月28日前付清工程尾款;3、《合同》附表一清单报价总额(即2980587.01元)下浮百分之五即为本合同价格,具体施工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以上工程,并由被告**长沙分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实际工程总价为2706639.15元。然而被告**长沙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尚余2549639.15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沙分公司不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1月14日,涉案工程负责人即被告彭俊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10万元工人工资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长沙分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长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彭俊传出具《承诺书》,故其应对被告**长沙分公司的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且被告**长沙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