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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一品家具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9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946117774。
法定代表人:陈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3幢10层01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LY4E9C。
法定代表人:刘开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奇,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一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粤13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1.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人民币355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1万元每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1万元每日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办理完成之日);2.三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向住建局办理退还85万元保证金的相关手续;3.三被上诉人承担宿舍100间厕所漏水维修费用6万元;4.三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11897.8元。二、一审以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第34页)。该承诺书中关于工期以及违约金的承诺并不以借款为生效条件,关于工期以及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不因借款行为实际未履行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该承诺约定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每天壹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赔偿给惠州一品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金。
1.该文件的标题为“借条及承诺书",结合该文件主文的内容可明确,该文件包含以下两个事项,即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借取85万元保证金的事项、被上诉人对于工期以及违约金的承诺保证。该文件对上述两个事项的表述非常清晰明确,但该文件显然并未将两个事项陈述为互为条件。依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在解释合同时应首先尊重合同的文义,只有在文义表述不明确或有歧义时,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而一审法官却偏听偏信,在该文件文义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的情况下,不尊重该文件的文义表述,随意、主观、强行的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与文艺表述不一致的解释,显然违背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与逻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借款行为未实际履行,而导致承诺无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与事实违背的。
2.结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其他文件(一审原告提交证据第27至34页),即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2019年7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2019年7月14日会议纪要、2020年1月8日《承诺书》、《2019-001进度款申请表》、《2019-002进度款申请表》等,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事宜不断的要求被上诉人改正,正基于此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关于工期以及违约金的承诺并不以借款为生效条件。
3.借款事项未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同意借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但被上诉人需要住建局审批才能拿到该款项,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惧怕住建局对其处罚,所以被上诉人主动放弃,责任不在上诉人。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除依据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之外,还依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三条约定“2019年5月30日主体验收合格”、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书每迟一个月罚扣工程款15万元,每提前一个月甲方额外奖奖金15万元。”退一万步,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中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的约定未生效,也不应全部驳回一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应依据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五条约定判令三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书每迟一个月罚扣工程款15万元。
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述确实充分的证据视而不见。关于租金损失,上诉人提交了:
原告与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定做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收取定金、租金银行凭证
案涉工程系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定做租赁
10-21
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原告交付房屋
22-25
原告与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
由于被告拖延工期,直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才向定作人惠州市惠盛志奥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
关于监理费损失,上诉人提交了:
监理协议以及付款流水
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原告多支出的监理费
35-42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延期完工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即便不支持依据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损失赔偿金的约定,也不应对于被上诉人真实存在的损失不予处理,一驳了之。如此不负责任的判决,显然是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
四、一审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这一事实的查明有误。起诉书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应按该验收日期计算延期竣工的实际天数。而一审却以“原被告双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延期损失违约金355万的请求,这明显有背法理。
五、上诉人从未怠于向被上诉人主张延期竣工验收的责任。
1.上诉人委托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律师函,明确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延期竣工验收的责任。
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国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承担延期竣工验收的责任。
六、上诉人已于2018年11月6号将8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至住建局指定账户,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但一审法官遗漏了该证据,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
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代付工程款的支付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上述工程款均有被上诉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未确认为由不以认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明确承诺“我方未做的防火门,铝合金门窗,宿舍腻子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
1.关于消防工程款477000元(17045平方28元一平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二条第3款约定“消防工程款由甲方付给消防公司显然此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代付消防工程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方深圳恒泰信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工程结算付款清单》(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44页)以及银行支付凭证(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45-50页)足以认定上诉人实际代付了该笔消防工程款477000元。
2.关于上诉人代付艾向忠铝合金门窗款220720元。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与艾向忠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50页)第4条约定“甲方同意从和业主方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往来材料款和工程款中冲减,由业主方支付现金给乙方”,以上如此明确的代付约定,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显然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明显存在敷衍了事,偏听偏信,丧失了法院应有的客观中立地位,对被上诉人拉偏架,严重违背了公平客观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51页-53页)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代付了该笔门窗款220720元。
3.关于上诉人代付李如意宿舍腻子工程款138000元。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与李如意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54页),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腻子施工发包给李如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等(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55页-63页)。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的承包人李如意支付了该笔款项。
4.关于上诉人代付74822.8元电线灯具材料款。深圳市恒信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出具了《电线灯具材料结算付款证明》(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64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等(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65页-69页,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签名和担保付款委托)。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向深圳市恒信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付74822.8元电线灯具材料款。
5.关于上诉人代付厂房二宿舍门窗安装材料和工资11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等(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70页-73页)。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了该费用。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承诺书中也承诺“我方未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扣除”。
6.关于上诉人代付防火门款154420元。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深圳市恒信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一品家居工业园厂房宿舍防火门购销合同》(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93页)第5条约定“由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制定专款专用转付给乙方”。深圳市恒信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防火门安装工程结算付款证明》(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94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95页-96页)。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向深圳市恒信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付防火门款154420元。
八、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等款项66742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借条与银行付款均可一一对应(一审原告提交证据八第74页-92页)。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代付了相关款项。具体明细如下:
序号
时间
借款具体事项
借款具体金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发腻子工贺小德工资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借款买外墙瓷砖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发腻子工贺小德工人工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买厕所瓷砖(定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李孝华发放农民工工资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付瓷砖工人工资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付腻子工全宏华工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付水电工钟宣明工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付防水工程款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买水管电线材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付全宏华钟宣明工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付腻子瓷砖工人工资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付工资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付厕所瓷砖余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付电缆线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付瓷砖工人石顶峰工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付水电工钟宣明工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付水电工钟宣明工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付给李漫波作检测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发放水电工和资料员工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送质检站报验收资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付李漫波工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发资料员李漫波工资
合计637420
另借一品公司受托人艾向忠款项明细如下:
2019年9月20日
借款5万元12月4日还2万元,余欠3万元本金8000元利息未付
以上借款合计667420元,均为水电瓷砖项目应完成而未完成项目的具体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法。上诉人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关于事实部分有三点:第一,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合同的签订,在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查明不清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像一审法院查明的先与被上诉人***、彭先奇签订了一份合同。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合同。第二,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也就是对被上诉人完成竣工验收记录,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的时间认定不清。在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六,2019年7月14日的会议纪要当中,被上诉人承诺最终完成上述相关手续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而至今被告因管理问题、质量问题、违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资料等问题,致使住建局不审批、不登记、不备案该项目的相关竣工验收的手续。第三,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一审查明85万元借款承诺的问题,漏查了已支付8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上诉人已经将该85万元交到了惠阳区住建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实际上借这部分钱给被上诉人是需要他去办手续的。在一审的证据1-1当中,一审法院漏查了这个事实,但这个证据的编号是有问题的,因为当时原告证据一是合同,他把他支付85万元的证据列为1-1,实际上应该是1-2,也没有在证据名称当中列明。第四,一审判决第八页的第二段,一审法院漏查了关于代付款的问题,按照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借条,分别付给他指定的收款人,在证据八当中43页到97页,共代付款是一百八十四万三千二百六十点八元。这个有借条、合同、付款的凭证。第二个部分没有查清楚的是被上诉人在建设当中少建的面积问题,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当中的第105页,厂房二验收是13625.56平米,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3650平米,这里少了24.40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853元一平米,这里应该要扣减20847.32元。第二小点,在第109页,宿舍的验收当中少建了152.18平米,验收是3162.82平米。合同约定是3300一平米,按照901平米的价格,这里少了146092.8元,所以这两项少建的面积相加是166940元,这个是应该从工程款当中扣除的。加上代付的款项184万多,代付款和少建的面积价格款项总和是2018000。合同的金额是15048800元,而实际完成的只有13038599.08元,上诉人实际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公司账上的是1375万元,减去他实际的完成的工程量13038599,这里就多收了上诉人711402元,这个也是没查清楚的。另外再增加一点,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三行所认定的部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该80万元支付凭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该辩解成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他这种的认定是缺乏逻辑的。因为借款和承诺书它是两个内容,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导致了工程的延期。而上诉人方为了减损,属于好意帮助上诉人解决相关的问题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也就是说所缴纳的85万元的保证金同意借给他们,第一是出于好意,第二85万元是实实在在是交到了住建局。第三,被上诉人是否能领取得到,是要求他去住建局提供相关的资料办手续和拿到的,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导致工程延误的问题,所以他将没有借款给他这样武断的认定,我们认为第一个是不合理的,第二个也跟延期是不相关的,而将这个责任不予认定,更加是不符合逻辑的。所以延期的事实应该根据相关的会议纪要和具体承诺书的时间来认定延期的事实。第二个方面,延期的责任也在于被上诉方,从刚才补充的事实上来看,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上诉方,而且还代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所以违约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方来承担。第三,违约责任的计算,我们认为这个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虽然有一个借条,但是后面的承诺的内容,并不是以这个借条的内容为前提的。所以这个承诺是被上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来认定被上诉方要承担违约的责任。最后,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该根据查明的2019年9月30日承诺完成的时间计算到现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相关的办理备案手续的资料,在住建部门认定之后,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借条和承诺书的问题。借条和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公司作出承诺的前提是上诉人出借85万给**公司,但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出借,故该借条和承诺书并未生效。借条和承诺书中提及的85万元并不是特定物,上诉人将这85万元特定化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借条及承诺书,**公司也没有做出向住建局审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这种说法纯属混淆两个不一样的事实。第二,关于赔偿依据的问题。**公司和上诉人签署了一份备案合同作为最终的书面合同,双方应该遵守。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关于代付款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这些项目不是**公司承包的范围,这些项目实际的施工是上诉人直接联系和结算的,不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第四,关于上诉人所称少建面积的问题。我方并没有少建面积,上诉人也并没有任何证据,纯属单方面的说法。另外,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我方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竣工验收的时间,仅仅对于主体验收的期限有约定。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人民币355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1万元每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1万元每日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办理完成之日);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备案表和完税证明等文件材料;3、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厂房二、宿舍、垃圾收集房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4、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向住建局办理退还85万元保证金的相关手续;5、判令三被告承担宿舍100间厕所漏水维修费用6万元;6、判令三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11897.8元;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先奇(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厂房二13650平方、宿舍3315平方和垃圾收集房80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5048800元,此价含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借口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办好施工证受理,2019年5月30日主体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工程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另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二、宿舍、垃圾收集房;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总承包,包含基础、主体、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格为15048800元;工程延误情形、竣工验收程序、质量范围、保修期限等条款。2019年10月8日,被告瑞博公司(甲方)与被告***、彭先奇(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彭先奇(乙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合同总价格为150488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结算及权利义务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3750000元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13450000元。
另查,原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召开关于“惠州市一品家居项目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及后续工程施工”等事宜专题纪要”,主要载明:原告要求被告2019年9月15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公司自行处理,并不能影响到我公司;被告表示厂房二、宿舍、垃圾房,确保最终验收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1日,并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承诺书》,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捌拾伍万元,用于发放我方农民工工资并保证项目部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再累及一品公司。此款由**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前返还到一品家居农行惠阳良井支行账户,我方未做的防火门,铝合金门窗,宿舍腻子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一品公司厂房二、宿舍余下的工程我方郑重承诺如下:从2020年1月15日起由***带人把宿舍和厂房厕所防水做好,2月20日前完成所有的水电,瓷砖,防水,防雷,腻子及厂房宿舍地面找平水到清洁工作。补做备齐所有检测资料在2020年3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若再拖延工期,愿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天一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201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目前宿舍、厂房二基础已完成,主体均已封顶,厂房二砌砖完成,厂房二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现申请工程进度款200万元,监理单位意见是对被告上述情况与现场相符。
还查,2020年1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惠阳规验字【2020】0xx9号),主要载明:建设单位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垃圾收集房,面积80平方米,厂房二共五层面积13625.56平方米,宿舍共六层面各3162.82平方米。经审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发包方先是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彭先奇二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被告***、彭先奇二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作为发包方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公司与被告***、彭先奇二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此被告***、彭先奇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关于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355万元问题。原告依据的是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该85万元,故无需履行承诺,经查原告未提交该85万元支付凭证,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原被告双方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的进行骏工验收程序,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355万元,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备案表和完税证明等文件材料及配合办理厂房二、宿舍、垃圾收集房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问题。201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目前宿舍、厂房二基础已完成,主体均已封顶,厂房二砌砖完成,厂房二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现申请工程进度款200万元,监理单位意见是对被告上述情况与现场相符,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三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备案表和完税证明等文件材料及配合办理厂房二、宿舍、垃圾收集房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向住建局办理退还85万元保证金手续问题。原告就该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且被告对原告已支付85万元款项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宿舍100间厕所漏水维修费用6万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宿舍仍在被告保修期内,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漏水维修费用6万元,于理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领取工程款711897.8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确认涉案工程款项为150488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15593261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价款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只收到13450000元,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1375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13750000元予以认可,该数额低于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711897.8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备案表和完税证明等文件材料并配合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办理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厂房二、宿舍、垃圾收集房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负担100元,由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79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开具的结算票据。证据2.敦促函、律师函。证据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强国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竣工验收记录。证据5.案涉工程监理惠州市骏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6.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惠阳区良井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黄所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据2.视频光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原审提交其与惠州市惠盛志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起租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月租金为13元/㎡,¥223145元”。
还查明,惠州市骏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向法院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退还85万押金的申请表需要施工方**公司签字。他们有配合的义务。”此外,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1月6日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AY989xxxxx)载明:“收款项目-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彭先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称一品家居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二、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彭先奇是否应当协助配合上诉人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三、一品家居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应当支持;四、被上诉人是否超领案涉工程价款及上诉人请求退还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一品家居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公司与一品家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及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及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借到一品家居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5万元,但是一品家居公司并未将上述已经缴纳的保证金85万元办理退款手续并向被上诉人支付,鉴于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即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公司出具的《借款及承诺书》表示内容既有借款合意,亦有承诺工程建设及违约责任的内容,承诺部分没有明确附生效条件,亦没以借款合同作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以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主张《借款及承诺书》整体均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一品家居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4日形成的《专题纪要》载明:“一品家居宿舍楼工程按5天左右一层进度施工,厂房二、宿舍、垃圾房,确保最终竣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1日,并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及**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一品家居公司出具《借款及承诺书》表示:“我方未做的防火门,铝合金门窗,宿舍腻子工程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一品公司厂房二、宿舍余下的工程我方郑重承诺如下:从2020年1月15日起由***带人把宿舍和厂房厕所防水做好,2月20日前完成所有的水电,瓷砖,防水,防雷,腻子及厂房宿舍地面找平水到清洁工作。补做备齐所有检测资料在2020年3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若再拖延工期,愿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天一万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上述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三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彼时,仍未完成厂房二、宿舍的相关工程,被上诉人承诺于2020年2月20日完成剩余工程,于2020年3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至期限日,仍未按照承诺协议履行,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借款及承诺书》约定的厂房二、宿舍的相关工程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明确作出承诺,厂房二、宿舍的剩余工程由其完成,否则需承担1万元每天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述剩余工程并非本案的施工范围,明确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此外,如果上述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仍作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是明显与常理相悖的。再者,不论上述工程是否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仍以明确的方式表示自愿施工,承诺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民事行为亦是对原合同施工范围的变更。因此,三被上诉人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一品家居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误损失赔偿责任承担以及损失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品家居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误损失,属于无效施工合同造成的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品家居公司明知***、彭先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放任发包工程并挂靠**公司,对于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及施工延误均具有过错。第二,《借款及承诺书》约定一品家居公司从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但是一品家居公司未办理好退款手续,亦未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而上述借款用途系用于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与工程的施工进度之间具有联系,对施工进度亦造成影响,故一品家居公司未出借款项,同样具有违约行为,应当相应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第三,《借款及承诺书》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赔偿每天一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上诉人人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应当参照其与惠州市惠盛志奥有限公司的租金损失作为标准。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合同预期利益,本案的延误工期损失赔偿,应当按照一品家居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惠盛志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损失为标准,由一品家居公司与三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的延误工期损失赔偿具体数额应当认定如下:上诉人与惠州市惠盛志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明确: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起算,期间月租金为13元/㎡,合计223145元,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确认案涉工程具备出租条件,结合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及承诺书》约定最终的完成竣工验收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扣除租赁前的合理准备期,即本案的租赁延误期约为3.5个月,按照合同计算租金标准,本案延误工期赔偿损失为:781007.5元(223145元/月×3.5个月),由三被上诉人承担50%,即为390503.75元。
二、关于**公司、***、彭先奇是否应当协助配合上诉人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的问题。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1月6日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AY989xxxxx)载明收款项目“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85万元。”据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行政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85万元保证据的支付凭证,与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即便合同施工无效,但协助上诉人办理退费手续,仍属于后续义务,协助配合办理保证金的退费手续亦并不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协助配合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办理退费条件,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审理的内容。
三、关于一品家居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宿舍楼相关保修责任,上诉人直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6万元的维修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领案涉工程价款及上诉人请求退还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均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50488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仍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工程施工涉及相应的工程量变更,部分施工主体是否存在另行发包有待查明,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最终结算,甚至需委托第三方进行专业的造价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在未确认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之前,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并主张退还或者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的欠付,均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工程款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尽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四十五、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误损失违约金390503.75元;
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办理退还85万元保证金的相关手续;
五、驳回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4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负担16520元,由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6484元;原审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预交53004元,除其负担部分,剩余16520元,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退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需缴交的诉讼费165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一并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4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负担11520元,由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6484元;惠州市一品家居有限公司二审预交48004元,除其负担部分,剩余1152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先奇需二审需缴交的诉讼费115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一并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宇乐
审判员严丽芳
审判员寇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晓娜
书记员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