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60号东成广场3幢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国,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得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20号恒大绿洲小区18栋3108号。
负责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彭俊传,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原审被告彭俊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348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将转分包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长沙分公司与***之间不是直接发包关系而是转分包关系。没有确定发包人和查明臧建平身份。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计算条件不成立。附表清单只是预算,并不是决算结果,不能作为计价依据。计价应依据合同第8款的约定。工程尚未完工,施工中存在未按图施工、施工材料规格未经验收审核等情形,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在工程量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径直采用预算报价作为计价标准,没有依据。三、**公司不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四、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彭俊传构成债务加入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晰。首先,根据一审证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合同相对性可知,**长沙分公司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长沙分公司与汉唐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次,**长沙分公司在一审前期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九个多月时间,但在一审开庭时却均无故缺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提起二审,明显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再次,根据一审证据《结算清单》,其价格是已经经过结算的价格,并非报价。而且,2020年9月7日,**长沙分公司在一审阶段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时,亦自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已经完毕,工程量已结算,双方争议的只是欠款纠纷”因此,**长沙分公司拖欠***的数目是清断、确定的。最后,**长沙分公司故意混淆单方的委托行为与合同的转让行为。**长沙分公司只是委托***“代为收款”,而非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化,合同权利义务仍归于**长沙分公司;从商业常理也可知,如果真的是合同主体变更,汉唐源公司根本不可能签字同意。二、本案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是合法有效
**长沙分公司述称,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彭俊传述称,彭俊传仅对10万元有承诺书,彭俊传在此提出异议。因为***挂靠**长沙分公司去做这个项目,那么**长沙分公司是要收一定的管理费,5个点当中乘以原来签约合同的总造价290多万中,**长沙分公司总共只收了***不到15万。另外,这5个点当中也含有这个项目的税金,所以彭俊传觉得一审判决不合理,就是说这个属于公司正常收取的管理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639.15元及逾期利息(以119631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53319.6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28016.4元);2、**公司对**长沙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彭俊传对**长沙分公司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长沙分公司、彭俊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长沙分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汉联国际钢结构旧厂房安装维修工程,具体包括: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厂房除锈、油漆、屋面瓦及不够的檩条,水沟安装及墙面檩条及瓦,雨棚、门窗、照明电及水管安装;其他单项按清单制作安装。2、钢构件工期为60日。3、付款及结算方式:(1)材料进场甲方付30万;(2)工程完成,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6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总工程款的45%;(3)甲方在2019年9月1号到2020年4月28号前付清工程款尾款……(5)签约价格与合同价格形式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捌万零伍佰捌拾柒叁仟元(¥2980587元)(不含税,税金由甲方自行支付)。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附表一清单报价总额下浮百分之五即是本合同价格,具体施工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发包方需进行变更的子项,根据报价清点进行增减。该合同附表一为**长沙分公司向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载明的工程报价总额为2980587.01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4日,彭俊传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汉联工业园旧厂房施工当中还欠工人工资款10万元将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予***,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20年5月15日,**长沙分公司向湖南汉联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表示其按照双方约定维修工业园原停工的旧厂房一座,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980587元,现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为2706639元,请求对方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该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处由彭俊传签名并加盖**长沙分公司公章,***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也在“参与人员”处签名。之后,对于该工程已完成项目,**长沙分公司向湖南汉联国际环保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报价单,报价金额为2706639.15元。工程施工期间,***收到工程款共计157000元。
庭审中,***陈述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清单系彭俊传制作并经其核对后,由**长沙分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经过了验收,但还有少部分工程因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没有完成;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分公司将钢结构旧厂房安装维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已经实际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且**长沙分公司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结算金额为2706639.15元,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实际系**长沙分公司就已完成项目向湖南汉联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不足以证明系**长沙分公司与***之间进行了结算。鉴于双方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附表一清单报价总额(即2980587.01元)下浮百分之五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而附表一的报价系**长沙分公司向湖南汉联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报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以**长沙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向湖南汉联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报价金额(即2706639.15元)下浮百分之五,作为**长沙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计算为2571307.19元(2706639.15元×95%)。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57000元,尚欠工程款认定为2414307.19元(2571307.19元-157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约定“材料进场甲方付30万;工程完成,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6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剩余总工程款的45%;甲方在2019年9月1号到2020年4月28号前付清工程款尾款”,现***主张按照该约定分别自2020年1月1日、7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分段予以计算为: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欠付工程款为1128653.5元(2571307.19元×50%-15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1726.58元(1128653.5元×3.85%×6个月);2、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41430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对于***主张支付工程款2549639.1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俊传的责任承担问题。彭俊传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汉联工业园旧厂房施工当中欠付工人工资款10万元,将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予***,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彭俊传应当就其承诺的1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主张彭俊传对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14307.19元及逾期利息21726.5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彭俊传在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11元,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8元,***负担753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汉唐源公司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证据2、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拟证明本合同标的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之中,是转分包合同。证据3、2019年11月18日的一个工作联系单,拟证明(1)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签订同时,总承包合同一方履约主体**长沙分公司,已将变更为***。(2)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已由***一人继受。(3)**长沙分公司不再是涉案责任主体。证据4、收款委托书,拟证明***已经取代长沙分公司,从成为总承包合同的收款人。证据5、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书,证明目的(1)长沙分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所报送的汉唐源铜官“一带一路”新兴产业基地中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文件未获通过;(2)证明由于存在问题而未整改不具备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3)延迟完成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其赔偿至今***未完成整改,发包方不能拨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非新证据,且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长沙分公司在一审的时候就已经提出管辖异议,拖延了9个月的时间,现在又在二审中将这些并非新证据的材料拿来上诉,其主观故意是要拖延时间。
彭俊传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三性均予以认可。
**长沙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三性均予以认可。
除**公司外,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沙分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2414307.1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认定**长沙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计算为2571307.19元,扣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57000元,尚欠工程款认定为2414307.19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定**公司对**长沙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龙玺
书 记 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