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恒大绿洲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北路**东成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开国。
原审被告:彭俊传,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俊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已经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施工事宜无争议,工程量已结算,并且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的剩余欠款,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争议,而是欠款纠纷。由于本案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望城区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证据材料,***系依据其与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