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68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HX7T8R。
法定代表人:陈祖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至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金泉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45336852K。
法定代表人:陈泓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柚,系该镇政法委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至灵、王正宝,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陈柏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7160.00元;二、判令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上述请求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巫溪县下堡镇石门村河坝至天生三桥路基整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因对农民工劳动力的需求,原告应现场管理人员的招募到该工地务工,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7160.00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罗列的相应数额的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向劳动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支付劳务费,相关部门调解多次未果。
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属实,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没有支付是因为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没有把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收到了巫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本案涉案的工程款巫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总计184385.27元支付到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上,并对该款提取,被告是有理由无法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案件中是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将“巫溪县下堡镇石门村河坝至天生三桥路基整修工程”发包给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1.8141万元,工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工人,由案外人张永兵介绍原告等人到被告承包工程处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工资。2021年1月25日,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兹我公司经营项目:巫溪县下堡镇石门村河坝至天生三桥路基整修工程,下欠农民工工资127960.00元,此工程再无其他农民工工资拖欠”。2021年1月27日,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载明未付工资总额为127960.00元,其中原告***未付工资金额为67160.00元。该工资表加盖了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和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工程款。
另查明,因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导致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至今未能支付下剩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67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下堡镇人民政府处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并不是不支付工资的合法理由,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格的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发包不具违法性,且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支付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的辩称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0元,由被告重庆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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