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1幢2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二旗北路南侧。
负责人:司德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魁,男,该业主委员会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奥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达园业委会)、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博奥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应当归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华博奥特公司已经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锅炉房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仍归金达园小区所有、华博奥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证据规则和客观公正。(二)原审法院在金达园业委会存在重大欺诈的前提下,片面依据2015年8月13日的《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认定涉案锅炉房改造工程已经移交,华博奥特公司因此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金达园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盈天润公司为维修锅炉实际支付了所需材料款,其证据涉嫌伪造,华博奥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合理质疑。但一、二审法院置若罔闻,采信金达园业委会提供的伪证进行判决,认定财产损害数额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金达园业委会所称的变更涉案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的业主大会决议,由金达园业委会保管,华博奥特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影响了华博奥特公司的诉讼权和胜诉权。此外,2015年4月11日《供热投资经营合作合同》是恶意交易,侵害了华博奥特公司的合同履行利益。华博奥特公司认为相关招投标材料是关键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同样对此予以回避,未调取此关键证据。(五)原判决在证据上有严重偏向,有违司法公正,依法应当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业主共有。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锅炉与配套设施系小区的公用设施,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系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有事实、法律依据。按《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约定,已将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作移交给了华盈天润公司,华博奥特公司无权再对锅炉进行处置。华博奥特公司对锅炉实施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华博奥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