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338号
原告: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二旗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世魁,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1幢2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邓立国,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奥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华博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89 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包括修复锅炉的损失607 864元、深圳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费用30 000元、聘请保安的费用110 000元、行政处罚120 000元,零散费用4374元。二原告均要求被告向原告华盈天润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中旬左右,被告在两原告措手不及的情况下直接带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携带特殊工具冲至原告金达园小区业委会所有并委托华盈天润公司运营管理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共有配套设施小区锅炉房内,强行对金达园小区业主共有的锅炉设备进行拆除破坏。两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回龙观派出所进行了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后对被告进行了制止和劝离,但在民警走后被告又返回并继续进行了破坏活动,最终导致金达园小区锅炉本体遭受大规模损坏,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保障金达园小区2015年度的供暖工作,原告华盈天润公司出资对受到破坏的金达园小区锅炉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恢复,共计花费789264元。本案事发后,曾受到包括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回龙观派出所、昌平区政府供暖办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多方调解,但至今未予解决。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自身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博奥特公司辩称:一、被告系金达园小区锅炉房燃煤锅炉改造合法主体。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要求北京市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所服务的金达园小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2014年4月2日,华特物业委托和授权被告对上述燃煤锅炉实施建筑改造,被告依据授权,着手实施锅炉房煤改气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审批申请、现场勘测、施工规划设计、各种设备报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等,并于2014年8月5日购买了改造工程所需的真空锅炉。2014年7月,金达园小区业委会与华特物业因物业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延迟实施煤改气工作,但工程的申报工作并未停止。2015年3月26日,华特物业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授权的委托书,并将锅炉房相关的地上建筑所有权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二、本案真正的侵权人为二原告,被告已经为锅炉房改造工程以二原告为被告诉至贵院,目前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19日和10月4日,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均遭到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的干扰和阻碍,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工程一直延误。2016年5月10日,经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华特物业管理公司为金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对金达园小区进行锅炉改造于法有据。被告与业委会法定代表人沟通施工事宜时,仍拒绝承认被告锅炉改造的合法主体地位。华盈天润公司在明知该锅炉改造工程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突然对金达园小区锅炉进行拆解。被告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向华盈天润公司出示了锅炉房备案登记表及申请注销的产权单位证明,要求华盈天润公司停止拆除。华盈天润公司无视被告的要求,继续拆除,并将被告所有的锅炉拆除变卖处理。三、本案中,遭受直接经济损害的是被告。基于二原告的侵权,被告遭受了300783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中,酌情提出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此背景下,二原告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及附属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锅炉房、道路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共用部位,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
2015年7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金达园小区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2014年7月31日,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博奥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达园小区供暖煤改气工程转给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及后期经营。2015年3月26日,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博奥特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将金达园小区煤改气工程项目全权授权给华博奥特公司执行后续工作,包括:锅炉房改造施工,天燃气管道的规划、申报、设计及施工,直至通气,天燃气锅炉的图纸设计及采购安装和取证,煤改气后锅炉房的供暖运行。
2014年,金达园小区业委会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起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至我院,要求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11至2012年的停车收费、2011年至2012年对外供暖收益以及2012年公共停车收益。我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地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该判决判定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金达园小区业委会2011年至2012年对外供暖收益。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31日以后,由金达园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为金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1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华盈天润公司签订《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金达园小区燃煤锅炉房引进煤改气清洁能源改造工程以BOT方式进行合作,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经营上述改造工程,期限自2015年度至2040年度。
因上述各方就锅炉煤改气工程实施存在争议,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2015年8月13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华特物业公司、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华博奥特公司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约定201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华特物业向业委会交接小区锅炉房及资料。华特物业委托华博奥特在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作前期合理投入,与业委会委托的华盈天润做移交,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由华盈天润支付,华特物业尽快变更供暖备案,交接相关手续,保证华盈天润备案进驻,从8月17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2015年9月2日,华特物业公司将锅炉房设备台账、平面图、工程设计图纸、修改说明共三项、锅炉房二层房间、锅炉房一层、锅炉房外垃圾房、锅炉房场地移交金达园小区业委会。
2015年10月17日,华博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昌雄让其单位员工将金达园小区的锅炉拆除,导致锅炉损坏。华盈天润公司为维修锅炉购买材料,共计支付304 500元。
庭审中,华盈天润公司主张因被告实施拆除锅炉的行为,其委托深圳市世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锅炉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价值为607 864元;其聘请保安花费11万元;因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于2016年12月19日受到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交纳罚款12万元。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称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聘请了保安,但人手不足,故华盈天润公司另行聘请保安。
以上事实,有《关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燃煤锅炉使用清洁能源的通知》、《协议书》、《工程授权委托书》、(2014)昌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交接记录、刑事侦查卷宗、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地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金达园小区内的锅炉及相关供暖设备设施应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任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期间,委托华博奥特公司对金达园小区的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后不再为金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金达园小区亦另行委托华盈天润公司对小区锅炉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且利益相关各方当事人对锅炉改造工程移交及后续问题已达成一致,则华盈天润公司与华博奥特公司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博奥特公司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未经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同意,拆除小区内的锅炉,侵害了金达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华博奥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盈天润公司作为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委托实施锅炉改造工程的主体,支出了维修锅炉的费用,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同意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华盈天润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华盈天润公司支付了维修锅炉所需的材料款304
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盈天润公司委托深圳市世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锅炉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华盈天润公司单方委托,且华盈天润公司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维修锅炉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故对于该评估报告评估的修复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盈天润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因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已聘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安保服务,故华盈天润公司另行聘请保安并要求华博奥特公司支付保安费用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盈天润公司交纳的罚款,该罚款并非华博奥特公司拆除锅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盈天润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他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4 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692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 18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元元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晨红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