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月,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国,男,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负责人:王世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达园小区业委会)、被上诉人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奥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系案涉锅炉改造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对锅炉的切割有正当合法权益,不存在财产损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锅炉房并不应认定为业主共有,金达园小区业委会无权对锅炉房进行处置;3.金达园小区业委会与华盈天润公司签订的《供热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属恶意交易,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4.304500元的维修费没有依据,不应获得支持;5.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回避了锅炉设备的所有权争议,将我公司合法的改造行为认定为侵权,实属不当。
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博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5方协议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华博奥特公司只是代为管理锅炉房,并不拥有锅炉的所有权,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博奥特公司向华盈天润公司赔偿修复锅炉的损失607864元、深圳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费用30000元、聘请保安的费用110000元、行政处罚120000元,零散费用43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5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房屋共用部位及附属配套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锅炉房、道路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共用部位,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7月31日。
2015年7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燃煤锅炉改用清洁能源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金达园小区2台燃煤锅炉的清洁能源改造。2014年7月31日,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博奥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达园小区供暖煤改气工程转给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及后期经营。2015年3月26日,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博奥特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将金达园小区煤改气工程项目全权授权给华博奥特公司执行后续工作,包括:锅炉房改造施工,天燃气管道的规划、申报、设计及施工,直至通气,天燃气锅炉的图纸设计及采购安装和取证,煤改气后锅炉房的供暖运行。
2014年,金达园小区业委会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起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至法院,要求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011至2012年的停车收费、2011年至2012年对外供暖收益以及2012年公共停车收益。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地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该判决判定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金达园小区业委会2011年至2012年对外供暖收益。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31日以后,由金达园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美好愿京物业公司为金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1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华盈天润公司签订《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金达园小区燃煤锅炉房引进煤改气清洁能源改造工程以BOT方式进行合作,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经营上述改造工程,期限自2015年度至2040年度。
因上述各方就锅炉煤改气工程实施存在争议,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2015年8月13日,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华盈天润公司、华特物业公司、美好愿京物业公司、华博奥特公司签订《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约定2015年8月16日上午10点,华特物业向业委会交接小区锅炉房及资料。华特物业委托华博奥特在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作前期合理投入,与业委会委托的华盈天润做移交,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由华盈天润支付,华特物业尽快变更供暖备案,交接相关手续,保证华盈天润备案进驻,从8月17日开始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2015年9月2日,华特物业公司将锅炉房设备台账、平面图、工程设计图纸、修改说明共三项、锅炉房二层房间、锅炉房一层、锅炉房外垃圾房、锅炉房场地移交金达园小区业委会。
2015年10月17日,华博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昌雄让其单位员工将金达园小区的锅炉拆除,导致锅炉损坏。华盈天润公司为维修锅炉购买材料,共计支付304500元。
庭审中,华盈天润公司主张因被告实施拆除锅炉的行为,其委托深圳市世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锅炉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价值为607864元;其聘请保安花费11万元;因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于2016年12月19日受到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交纳罚款12万元。金达园小区业委会称美好愿京物业公司聘请了保安,但人手不足,故华盈天润公司另行聘请保安。
以上事实,有《关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燃煤锅炉使用清洁能源的通知》、《协议书》、《工程授权委托书》、(2014)昌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供暖投资经营合作合同》、《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交接记录、刑事侦查卷宗、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金达园小区内的共有道路、停车场地及供暖设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金达园小区内的锅炉及相关供暖设备设施应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任金达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期间,委托华博奥特公司对金达园小区的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后不再为金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金达园小区亦另行委托华盈天润公司对小区锅炉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且利益相关各方当事人对锅炉改造工程移交及后续问题已达成一致,则华盈天润公司与华博奥特公司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博奥特公司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未经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同意,拆除小区内的锅炉,侵害了金达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华博奥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盈天润公司作为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委托实施锅炉改造工程的主体,支出了维修锅炉的费用,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同意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华盈天润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认定如下:华盈天润公司支付了维修锅炉所需的材料款3045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盈天润公司委托深圳市世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锅炉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华盈天润公司单方委托,且华盈天润公司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维修锅炉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故对于该评估报告评估的修复价值,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盈天润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法院亦不予采信。因金达园小区业委会已聘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安保服务,故华盈天润公司另行聘请保安并要求华博奥特公司支付保安费用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盈天润公司交纳的罚款,该罚款并非华博奥特公司拆除锅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盈天润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他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4500元;二、驳回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博奥特公司上诉主张其对锅炉及配套设施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故其对锅炉进行改装与拆除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业主共有,涉案锅炉与配套设施系小区的公用设施,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系小区全体业主共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博奥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具有涉案锅炉与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合法有效,华博奥特公司作为缔约主体应当按照《金达园小区物业工作交接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将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作移交给了华盈天润公司,华博奥特公司无权再对锅炉进行处置。华博奥特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博奥特公司对锅炉实施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锅炉修复费用的确定问题。华盈天润公司为证明修复锅炉支付的费用,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维修明细,华博奥特公司虽否定华盈天润公司提供票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华盈天润公司提供的票据认定锅炉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华博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龙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