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5494号
原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8号1幢2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昌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奥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韩天奋,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贵、张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博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内的管道及设备进行保温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原告对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任务尚未履行完毕,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原告严重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厂区内剩余未完成管道保温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其次,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已完成工程存在较大质量缺陷,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被告要求减少42568.5元报酬;再次,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工程因而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东方希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博奥特公司签订《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括为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保温;工程名称为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开发区;工程内容为管道及设备保温安装;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中的用水用电由甲方承担;工程结算以每台设备结算,1车间3台,每台设备价格为2.5万元,计7.5万元,2车间3台,每台1.5万元,计4.5万元,6台合计12万元,最终优惠价为11.5万元;乙方进入工程现场后付乙方部分材料款,工程的百分之三十,后根据工程的进度付款,余尾款百分之二十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5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9日,如不能按工期完成,超出后每日扣除100元;乙方按甲方的质量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施工,责令其返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博奥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开始施工。
华博奥特公司向法庭提举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与案外人唐某的通话录音。华博奥特公司表示唐某曾任东方希望公司的经理,本案诉争合同亦由其负责签订。录音中,刘晓辉就诉争合同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车间外部的管道向唐某核实,问:”关键他不想付钱,其实咱们不是没有那些吗?咱们工程范围不就是在那个车间里边吗?车间那个沙克龙。”答:”对,是没有那些......”东方希望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唐某在通话中未明确表示工程的范围,且唐某已被公司开除。
华博奥特公司向法庭提举了一份《关于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工程的核算及说明》,列举了未完成工程及待修复工程的内容及费用:锅炉房后面未完成管道保温工程施工费用32412元,锅炉房至车间未完成管道保温工程施工费用8158.5元,质量缺陷修复工程施工费用1998元,共计42568.5元。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华博奥特公司一周内履行完毕上述保温工程,否则要求将上述费用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博奥特公司主张车间外部的管道保温并非诉争合同施工范围。
经本院现场勘查,两个车间内的保温工程,部分为灰色外观,部分为蓝色外观。华博奥特公司表示灰色部分系由其施工,蓝色部分并非由其施工。双方确认车间内共有三处存在质量争议,其中一处为蓝色外观。关于车间外部,连接锅炉房与车间的管道未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另有连接锅炉房和办公楼的管道,部分管道上有蓝色保温设备。
华博奥特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完工,并经东方希望公司验收完毕。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尚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管道保温施工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博奥特公司与东方希望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车间外的管道保温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概括””工程名称”均指向生产设备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及设备保温安装,但车间内外均有管道设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按车间内设备的台数计算,并未提及车间外的管道。车间内保温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已经完工,东方希望公司业已投入使用,至今已一年半有余,东方希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华博奥特公司对车间外的管道保温工程施工。故对东方希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限于车间内部的设备及管道。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希望公司应于华博奥特公司进入工程现场后支付30%的款项,并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余款20%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工程尚未验收,但车间内设备已投入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已验收完毕,故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车间中存在质量争议的三处,华博奥特公司已同意免费予以修复,如未及时修复,东方希望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华博奥特公司亦同意就连接锅炉房与车间的管道免费进行保温工程施工,本院不持异议。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减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华博奥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北京东方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妹
书记员 孙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