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美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548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王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梅亚茹,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梅某,男,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梅某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娜,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北京瑞美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621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梅亚茹、梅某与被告***、北京瑞美德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梅亚茹、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娜、被告***、被告瑞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贾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梅亚茹、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京L×××××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栾城区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庄村路段时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梅英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英波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梅英波负次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京L×××××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五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瑞美德公司共同向原告垫付49万元,其中我垫付了7万元。
被告瑞美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垫付49万元,其中我公司垫付4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京L×××××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严重属于国家禁止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单位车辆,其行为是否是单位职务行为,应由单位进行赔付,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赔付。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京L×××××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栾城区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庄村路段时,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后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梅英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英波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梅英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梅英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1)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5816.5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主张丧葬费71633元/年÷12个月×6个月=35816.5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告方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原告***系梅英波父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70周岁,根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27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为22127元/年×10年÷3=73756.7元;被扶养人原告***系梅英波母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74周岁,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为22127元/年×6年÷3=44254元。提交亲属证明、户口页、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瑞美德公司提出原告根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以及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59940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瑞美德公司提出原告根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以及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梅英波死亡,故原告主张按照最高计算标准50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方并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461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3人,主张23461元/年÷365天×10天×3人=1928.3元。本院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928.3元予以认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65695.5元。3、肇事车辆京L×××××系登记在被告瑞美德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瑞美德公司的员工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称驾驶肇事车辆京L×××××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从事职务行为,被告瑞美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瑞美德公司赔偿款490000元,五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梅英波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该收条落款处有五原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瑞美德公司均表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认可收到赔偿款4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元氏县南因镇北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单子银行回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为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英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京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6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65695.5元-110000元=755695.5元,因梅英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755695.5元×70%=528986.85元。因原告方与被告***、瑞美德公司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梅亚茹、梅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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