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

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552号
原告: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河路79-16号。
法定代表人:包明茂,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翔西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姜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公司员工。
原告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广告公司)与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庭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被告君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制作广告费欠款635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业务所需,原告公司负责给其制作广告及发布业务。被告共计欠原告公司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6355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君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原告制作及发布广告业务累计欠款635572元无异议,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5日以及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共计224772元,现只剩余410800元广告费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君庭置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业务所需,授权长河广告公司制作及发布广告业务,双方签订多份广告合同,长河广告公司依约履行,君庭置业公司累计欠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635572元。
君庭置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给向长河广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02000元,票号为21024560006062020101574502051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于2021年1月21日向长河广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22772元,票号为21024560006062021012182802119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面额共计224772元。
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汇票已签收;出票人承诺处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为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显示不得转让。
上述事实由合同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电子承兑汇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君庭置业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现金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也是一种付款方式,我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1年1月21日向长河广告公司支付并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24772元,出票日即标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现只欠付410800元广告费。
长河广告公司主张,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确系其签收,但只是空头票据,其并没有收到224772元款项。存在到期日无法兑付的风险。长河广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如在到期日不能支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224772元的款项,其有权就该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广告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多份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庭置业公司累计欠付长河广告公司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635572元,其应依约支付。
关于两张电子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是付款方式的一种,在君庭置业公司向长河广告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长河广告公司签收之日起,即视为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本案中,长河广告公司同意在依据票据到期日主张票面金额,但是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如果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因电子承兑汇票设定了一定的付款期限,故长河广告公司应当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基于票据向君庭置业公司主张票面金额,如被拒绝兑付,长河广告公司可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尽管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基于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性质是不可转让汇票,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唯一的,即便票据到期日长河广告公司被拒绝兑付,其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关系也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票据款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如长河广告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起可于次日起要求君庭置业公司支付与票据金额相等的广告费。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10800元;
二、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给原告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2000元;
三、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前付给原告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227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由被告烟台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丁光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玉翠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