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东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丽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报销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128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垫付款6508元。
事实和理由:我自2018年入职,在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业务招待费和项目垫付款公司领导已确认并走完报销流程,但我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后迟迟未向我支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该报销的发票经我公司审核不合格,我方要求对方重新梳理发票,已将对方提交的发票寄回,但***至今未寄回票据。***未为公司垫付任何费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能结清欠款,我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现还在对方手中。对方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
***于2018年9月20日入职网络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9166元。***正常出勤至2019年9月19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终止或解除离开公司,应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包括财物移交、工作移交等,否则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相关费用,并依法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并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9月19日***与公司的微信记录显示如下对话内容:(贾)已提交离职,你审批一下;(机主)贾总,方便时给我回个电话吧,离职资料需要办理,电脑要交接一下。2019年9月26日,网络公司张静向***发了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好,你已经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了离职申请。请按规定时间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借用物品(电脑1台、办公室钥匙1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网络公司王博在2019年9月24日的微信记录,记录显示***向王博提交了8张报销单据,王博表示尽快办理;公司向***寄回了6张票据,而***表示未收到。
***未就其主张的垫付款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网络公司称已将未报销票据寄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虽未就要求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12820元的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因网络公司已确认收到过上述报销票据,又无法证明自己确已将单据寄回***,故本院采信***主张的报销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网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收到***提交的要求报销单据后应及时处理。现网络公司主张未报销的单据已寄回***,而***称未收到,对此网络公司并未提交已寄回票据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虽然在劳动中提及未办离职手续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费用,但如对上述“费用”的内涵作广义理解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此约定应仅限于公司即将支付的到期费用,而不应包括双方此前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报销费用。而对于***处持有的网络公司财物,网络公司可另行处理。现***所要求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未就垫付款6508元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交通费、通讯费、业务招待费报销款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