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497号
原告: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
委托代理人:**中。
委托代理人:张鹤。
原告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计算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0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中两台货物,价值34600元,其他货物等被告通知再供货。2013年6月,被告让原告紧急发送一批价值8500元的配件到沈阳,由该公司员工**签收。同月,被告通知原告原合同中的其他货物无需原告再提供,原告同意停止供货,遂双方签订相关协议。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100元,滞纳金2685元,共计45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600元,滞纳金2685元,共计45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邮寄8500元配件系原告在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的保修义务。原、被告曾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台dell服务器用于沈阳工商局项目,服务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故原告邮寄该批配件。双方从未就该批配件另行签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该批配件邮寄过去后,服务器质量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客户对服务器及配件已作退货处理,总价值为75500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款前应提供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
2、补充协议。
证据1、2,证明双方对货物数量、金额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3、货物验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
4、顺丰货运单。证明原告已经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三台dell服务器用于沈阳市工商局项目的事实。
2、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三台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用户已作退货处理,并将原告之后邮寄的配件一并退回的事实。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第4.2条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合同7.2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明确了结算价格,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8500元的货物。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实为货物签收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批配件系发到沈阳市工商局用于解决之前合同中三台服务器的质量问题。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退货的货物是否系原告提供,且退货系客户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撤回支付配件货款8500元的诉请,故本案中不作评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ell服务器r720十台,总金额为204200元(总价含17%增值税);原告在收货款前需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需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dell服务器r720两台。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采购合同》中价值为169600元的八台dell服务器r720停止供货;双方原合同款项按照原告实际供货的货物价值结算,价格为34600元;双方承诺就该服务器的采购事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本协议未涉事项,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两台服务器的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上述两台dell服务器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两台服务器,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6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该批服务器的采购事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而且在《采购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收货款前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而事实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600元。
二、驳回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