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软创业大厦3楼A座。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中,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鹤,男,1977年7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十层。
法定代表人林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繁竺。
上诉人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张鹤,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7日,其与中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软公司向其购买一批设备,货值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向中软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发票开具给中软公司,但经其多次催要,中软公司尚欠587500元的货款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软公司支付货款5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5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中软公司一审辩称:一、神州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服务,违反约定在先。中软公司按照合同清单价格扣除工程服务费用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神州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神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综上,神州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神州公司与中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神州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软硬件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指定收货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电信游府西街机房8楼机房,指定收货人为冯炳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分批交货,则买方需在每次发货前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支票金额与每次发货的货物销售金额相当,在买方向卖方交付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一条关于货物清单及价格约定:设备清单见附件,合同总价235万元;第七条关于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约定: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合同附件系设备清单,其中硬件部分总价款2493851元,软件部分总价款6869289.2元,运保费9363140.2元、3年保修费9363140.2元、工程服务费9363140.2元,以上合计37452560.8元,优惠后总价为235万元。
2013年1月8日,中软公司出具签收单,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硬件及软件,但备注“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厂工程服务”。2013年1月14日,神州公司开具了6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中软公司。后中软公司将该发票退还于神州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1、付款时间变更为中软公司出具收货单后45天内;2、中软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1762500元;3、神州公司未提供工程服务。
另,中软公司提出,因神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如下损失:1、中软公司另委托中国软件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服务公司)提供工程服务,支付工程服务费205000元;2、人员工资、保险金、房租、管理费总计46844.12元;3、差旅费22989元,中软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与中软服务公司的合同、人员费用计算清单、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服务是否为神州公司的合同义务。
中软公司提出:一、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清单以附件为准,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神州公司除交付硬件及软件外,还需提供运保、3年保修、工程服务等三项服务;二、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再次明确了神州公司有义务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因此工程服务是神州公司的合同义务;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软公司多次催促神州公司提供工程服务,但神州公司仍拒绝提供,在中软公司收到神州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神州公司因神州公司未提供工程服务,故以设备清单中注明的该项服务的费用,依据合同总价的折扣,扣除相应的货款587500元。中软公司并提交宋岚(神州公司职员)、叶秀青(中软公司职员)、王岁胜(设备生产厂家职员)之间的电子邮件、神州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软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以及快递单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叶秀青在2012年12月18日10时11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中,要求神州公司安排安装工程师;宋岚在2012年12月19日0时23分发送给叶秀青并抄送给王岁胜的邮件中表示不承担安装调试工作,并请设备生产厂家解释、协调;叶秀青在2012年12月27日11时37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中再次提出如何解决安装设备的问题。综上,神州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中软公司有权依据优惠率(优惠后价款/优惠前价款)扣除相应的工程服务费。
神州公司对于律师函及电子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销售合同未约定工程服务为神州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货物清单见附件,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是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厂家提供给最终用户的,该清单上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为该条的标题,双方关于该条的具体约定为“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二、中软公司应当知晓工程服务不应由神州公司提供,神州公司亦提交了宋岚、叶秀青、王岁胜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其中王岁胜在2012年12月19日10时09分发送给宋岚、叶秀青的邮件中认为中软公司清楚提供工程服务的主体,不应再提出这个问题;宋岚在2012年12月19日10时55分发送给王岁胜的邮件中,要求王岁胜解释神州公司、中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附件中涉及工程服务费的问题;王岁胜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7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中答复,因设备清单是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故包含工程服务,但神州公司是否应提供服务应以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确定,且中软公司销售人员对于服务和集成由中软公司提供是明知的。神州公司向中软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由杭州华为企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提供,神州公司以2165713元的价格购进设备,并以2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中软公司,故该价格中不可能再附加工程服务的内容,神州公司并提交其向华为公司、尚运公司购货发票及与尚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华为公司的说明函作为证据。
中软公司对于神州公司提交的宋岚与叶秀青之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岁胜的身份无法确定,王岁胜与宋岚之间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神州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因非原件故不予认可;神州公司与尚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因价格虚高故不予认可;华为公司的说明函真实性没有异议,神州公司既然可以直接向华为公司采购,则无必要向价格虚高的尚运公司采购。
原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中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合同第一条系关于货物清单及价格的约定,双方对于合同总价为235万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条并明确了“设备清单”为合同附件。根据设备清单,神州公司应提供硬、软件设备,以及运保、保修、工程服务等服务内容。销售合同第七条系关于“相关服务”的约定,“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为该条标题,括号内的部分用于解释“相关服务”的含义,“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系双方关于“相关服务”的具体约定,即神州公司除提供双方在设备清单中明确的硬件及软件设备之外,仅需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综上,销售合同关于神州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出现了不同的约定,应根据文义、条款、合同整体、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整体来看,该合同为销售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故交付软、硬件设备应为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使销售方有义务提供运保、保修及工程服务等,相应的对价亦不能构成合同总价款的主要部分,而设备清单中确定的运保、保修、工程服务费用远远高于软、硬件设备总价,此与销售合同的目的明显不符;该设备清单中优惠前总价与优惠后总价相差悬殊,优惠后价款仅为优惠前价款的6.3%,该优惠率不符合通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中软公司要求以此优惠率折算工程服务费缺乏合理依据。神州公司、中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从叶秀青与宋岚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可以认定,中软公司并未对王岁胜系设备生产厂家职员的身份提出质疑,且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发生的时间与叶秀青与宋岚协商安装设备的时间吻合,故原审法院对于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神州公司、中软公司提供的宋岚、叶秀青、王岁胜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销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系设备生产厂家向最终客户提供,中软公司中软网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神州公司不提供工程服务是明知的,结合合同第七条神州公司所应提供的相关服务为三年质保的约定,以及神州公司对于其提供的软、硬件设备的进价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神州公司的义务不包括工程服务。
根据中软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8日设备签收单,神州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软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中软公司应在出具签收单后的45日内(2013年2月22日前)向神州公司付清货款235万元。现中软公司已支付货款1762500元,尚有587500元未付,构成违约,神州公司要求中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神州公司主张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中软公司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587500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14518元,由中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神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神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对工程服务及相应价格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整体看,该合同为销售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故交付软硬件设备应为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使销售方有义务提供运保、报修及工程服务,其对应的对价亦不构成合同总价款的主要部分”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并非单纯的销售合同,是IT行业常见的混合型合同,即要求神州公司除交付有形货物外,还应当承担工程服务(包括安装、技术服务支持)、质保服务等服务事项。这是IT行业采购的基本特征,区别于传统的货物买卖。本案中工程服务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神州公司的重要合同义务。鉴于IT行业的高技术含量,有时候安装、技术支持反而是合同的主要目的,实物采购反而是其次。况且,即便交付软硬件设备为合同主要目的,那么提供工程服务的次要目的也不可以不做。IT行业中安装、技术支持的费用往往占了合同总价的很大比例,运保、保修及工程服务构成合同总价款的主要部分。2、IT行业区别于通常的买卖合同,优惠前的价格很高,优惠后价格为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优惠率甚至可以低至3%。3、一审法院仅凭与本案无关的王岁胜发给神州公司的邮件,就轻易认定“中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神州公司不提供工程服务是明知的”是极其错误的。中软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对王岁胜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并未认可其是设备生产厂家的职员;即便王岁胜是该设备生产厂家的员工,其与神州公司的邮件中模棱两可的语句也无法得出一审法院的前述结论,因为该邮件是在中软公司收到软硬件设备后发邮件催促神州公司赶快派人安装之后,是神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神州公司此前从未将该邮件发给中软公司,中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4、神州公司对其提供的软、硬件设备的进价的解释是不合理,其销售给中软公司的四台服务器的价格只有8万元,但进价却高达44万元,这其中就反映出存在工程服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软公司在签收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未提供工程服务”,相当于对被上诉人履约提出了异议,且在到货后,多次催促神州公司提供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安装,已尽到通知、告知义务。2、本案中双方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对工程服务价格、折扣率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3、根据合同法第67条,在神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工程服务的情况下,中软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神州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工程服务的情况下,中软公司可以扣除相应的费用587500元。4、合同文本系神州公司提供,即便一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无提供工程服务的合同义务、中软公司对未付款存在过错,那么也不应忽略神州公司的过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而非由中软公司单方承担。中软公司的采购价中肯定包括工程服务费,若不包含工程服务费,同样的设备只要190万元就可以采购到。神州公司与中软公司洽谈合同时亦是基于设备清单,双方对采购内容、价格谈好之后,由神州公司提供合同文本进行签订。
上诉人中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华为公司杭州办事处的价格清单,证明:中软公司在向神州公司下单前,曾经向华为公司的其他渠道就采购的内容进行了询价,如果不包括工程服务费,询价结果为194万余元。证据二、中软公司销售人员蒋XX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当初与华为公司的王岁胜洽谈合同内容包括了运费、工程服务及三年保修。证据三、2012年10月12日9点11分王岁胜发送给蒋XX的邮件,主题是给电信的报价,附件是采购的内容,其中包括工程服务费这一项,证明:案涉合同中包含工程服务费。证据四、中软公司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内容,证明:华为公司仅工程服务一项内容价值为24万元。证据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中软公司为其金牌经销商的认证证书,证明:中软公司熟悉华为公司的销售体系和服务体系。证据六、宋岚于2012年11月22日12点02分发送给叶秀青于的电子邮件,证明:案涉合同的文本系由神州公司提供,宋岚将王岁胜发给中软公司销售人员的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价格比例有所调整),该清单中包含工程服务。
神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一、销售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已明确约定提供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三年质保。双方合同主文部分约定非常清楚,在相关服务项目中神州公司仅提供三年质保,并无提供货物安装、其他技术支持的服务。二、确定神州公司的合同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而非设备清单。该份设备清单是设备生产厂商给最终用户报价的目录清单,包含的很多内容与案涉合同无关。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电子邮件作为新证据:证据一、叶秀青于2012年11月7日16点42分发送给王岁胜的邮件;证据二、王岁胜于2012年11月8日16点55分回复叶秀青的邮件;证据三、王岁胜于2012年11月12日15点16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证明:其向中软公司的报价235万元,是按照王岁胜的意见按照电信与中软的合同总价272万,扣除中软的工程服务费约10万元,再乘以90%得出的。邮件三中还提及中软公司与电信单独有关于实施费20万元的合同,这实际就是服务费,案涉合同中神州公司仅提供硬件设备。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神州公司针对中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价格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询价清单中是单独列有安装服务项目的,针对不同的设备均列有该项目,可见若合同义务中包括安装服务的话,应在具体的明细单中单独列出来,而非以总的设备清单的形式体现;而本案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只有产品价格,并无任何安装服务的内容。二、对证据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蒋XX的身份无法核实,神州公司并未与蒋XX有过联系。三、对王岁胜与蒋XX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该邮件真实存在亦只能证明中软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包含工程服务,与案涉合同无关;且该邮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服务费的费率与案涉合同亦不相同。四、证据四和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设备清单系华为公司提供给神州公司进行报价的,说明其中包括哪些硬件,神州公司将该清单附在案涉合同后面是为了告知中软公司卖的具体设备。
中软公司针对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秀青是其工作人员,中软公司的采购人员的确是在与王岁胜谈购买设备事宜,但是无法证明这272万元只包括硬件,案涉合同是包括软件部分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一、中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均非形成于中软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对方亦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及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法直接反映中软公司与神州公司就案涉合同内容的具体洽谈过程,无法证明案涉合同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包含工程服务内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0点11分中软公司叶秀青发送给神州公司宋岚的邮件中载明“请安排好安装工程师。等货物到位清点完毕就开始安装”。2012年12月19日0点23分宋岚发送给叶秀青并抄送华为公司员工王岁胜的邮件内容为“大胜,你解释一下吧,我们不能承担安装调试工作,你协调一下吧”。2012年12月19日10点09分王岁胜发送给宋岚、叶秀青的邮件内容为“那么的合同怎么签署的,中软的销售人员清楚工程服务的主体的啊,怎么还扯这个啊”。2012年12月19日10点55分宋岚发送给王岁胜的邮件内容为“杭州中软合同里附件是用你之前给的清单,里面说涉及工程服务费,所以他们认为我们提供安装调试,但我跟他们的合同文本上没有涉及安装,所以需要你解释一下”。2012年12月19日11点17分王岁胜发送给宋岚的邮件内容为“我给的清单是当时给电信的,里面肯定有服务的,有没有服务看你们与中软的合同。另外,中软的销售人员知道,服务他们做,集成也是他们做的啊”。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服务内容包括安装和技术服务支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神州公司是否负有提供工程服务的合同义务;二、中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神州公司是否负有提供工程服务的合同义务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项下的具体内容为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则是对硬件部分、软件部分、运保费、3年保修费、工程服务费进行了分项罗列。因该两项约定内容存在差异,故双方对神州公司的合同义务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文义解释及整体解释的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鉴于双方庭审中已一致确认工程服务内容包括安装和技术支持,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服务,则合同条款中应有涉及安装或技术服务的履行时间及验收标准等具体内容的条款。结合案涉销售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合同全文并未提及安装或技术支持如何提供以及如何验收的问题。再结合合同的标题为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工程服务不属于合同内容,神州公司不负有提供工程服务的合同义务。中软公司主张其扣除剩余货款是基于神州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便神州公司不负有提供工程服务的义务,因合同文本系神州公司提供,神州公司亦存在一定责任的观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软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已一致确认付款期限变更为中软公司出具收货单后45天内,而本案中中软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设备签收单后在45日内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中软公司上诉认为其在设备清单上已注明神州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厂工程服务,其不支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神州公司不负有提供工程服务的合同义务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中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照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神州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理涉。
综上,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中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云义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适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