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鹏。
委托代理人:**中。
委托代理人:郎建五。
被告:***。
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主要从事仓库物品的收发、保管等工作。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天离职。经原告核实,原告采购人员***曾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移交佳能60D+18-135镜头套机一部及UV镜一个、单反包一只(以下称涉案物品),被告同日在《采购物品收料单》上签收。但被告离职时隐瞒收到涉案物品的事实,非法据为己有。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佳能60D+18-135镜头套机一部及UV镜一个、单反包一只(如原物无法返还或已经被开封使用的,则判令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原告7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9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有涉案物品。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自原告处离职,当天移交了仓库钥匙、门禁卡、交接清单等。7月13日下午,原告打电话询问涉案物品在哪里。被告表示第二天星期六去原告处查找。第二天被告去原告仓库寻找了,但没有发现涉案物品。被告当时向110报案,但未受理。现原告认定是被告占有涉案物品的,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应聘登记表,证明被告应聘于原告处的事实。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岗位是仓库管理员的事实。
3、采购物品收料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收佳能套机及UV镜、相机包的事实。
4、销售清单、发票,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5、原告的规章制度,证明涉案物品是被告保管时遗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仓管员收到物品后要填写收料单报给财务入账,被告也未履行该义务。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7月10日收料单是被告签收的,当时原告规定7月10日进库的材料由被告签收,由***发货,盘点后双方有物品交接清单的,清单上没有包括涉案物品。证据5不知情,入职时没看到过,当时原告已安排其他人员交接,而且也开始清点仓库,但还是由被告签收收料单,原告的管理制度也存在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离职申请单(打印件)。
2、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
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处离职。
3、采购物品收料单(复印件),证明7月10日被告经手签收的物品。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被告是在当天提出离职申请的,但该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就是涉案物品收料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该证证明被告自认当天收到过涉案物品。
本院出示自原告处调取的材料盘点移交清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编制的。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材料盘点移交清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行政总部担任仓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签收《采购物品收料单》一份,收到货物佳能60D+18-135套机一个、UV镜一个(镀膜普通)、普通包一只。2012年7月11日,因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并签署《材料盘点移交清单》,其中未包括佳能60D+18-135套机一个、UV镜一个(镀膜普通)、普通包一只。同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次日,原告通知被告找不到涉案物品。此后经双方查找亦无下落。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佳能60D+18-135套机一个、UV镜一个(镀膜普通)、普通包一只共计价值7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就涉案物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担任原告仓管员期间,收取涉案物品,其在离职时负有将涉案物品交还原告的义务。现涉案物品下落已无法查找,且在双方盘点后的交接清单中也没有涉案物品,故被告就涉案物品的灭失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盘点物品、办理交接的过程中,管理上不完善,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物品具体损失的确定,财产损失的,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按照涉案物品的采购价格,本院确定涉案物品损失为7990元。被告赔偿涉案物品损失的70%计5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损失5593元。
二、驳回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负担35元。***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童政一
人民陪审员楼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