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5号
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鹏。
委托代理人:张珍。
委托代理人:陶旭东。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王辉忠。
委托代理人:叶天真。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
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承揽合同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陶旭东,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叶天真、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26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软公司为浙江省公安厅承建“浙江省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该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为“合同签定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浙江省公安厅)向乙方(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668207.61元。”;第二期付款为“所有设备运抵甲方(浙江省公安厅)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浙江省公安厅)向乙方(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计:人民币890943.48元。”合同签订后,中软公司按合同要求及浙江省公安厅实际需求积极展开各项工作,经浙江省公安厅同意后中软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第三方浙江京安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签约,展开项目内部分相关软件的研发工作,浙江省公安厅也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合同款。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在浙江省公安厅所辖杭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进行试安装运行、各项指标均符合上线条件后,2004年5月19日,中软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请示浙江省公安厅,要求进行全面安装,浙江省公安厅出示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期间,应浙江省公安厅要求,中软公司陆续向浙江省公安厅所属各地区支队发货,由浙江省公安厅所属各支队验收合格。在此期间,中软公司一并对浙江省公安厅所属各支队进行了软件安装调试。2005年7月起,浙江省公安厅所辖的各地市支队陆续出具了使用情况报告,均反馈设备运行正常。与此同时,中软公司为履行与浙江省公安厅的合同而研发的3G车载系统,质量及科技创新水平得到了多个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2004年7月26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04年8月,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项目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合同履行之初,双方合作良好,浙江省公安厅亦积极配合中软公司方的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软公司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提供了完善的系统服务,但由于浙江省公安厅方管理上的原因,项目建设受到人为阻碍。2006年8月,浙江省公安厅提出终止合同,为减少损失,中软公司表示同意。合同解除后,中软公司曾多次催讨剩余合同款项,但一直未果。为履行合同,中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因浙江省公安厅拒不支付应付的第二期项目款,致使中软公司一度经营困难,其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浙江省公安厅支付合同款890,943.4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浙江省公安厅承担。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一、中软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于2006年8月30日协商解除。2003年3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浙江省公安厅委托中软公司建设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其中含GPS定位、无线集群调度系统、GIS调度指挥系统、警用无线动态查询系统的集成、开发,并约定由中软公司提供项目建设需要的设备、进行软件开发、承担有关的安装、调试、技术支持、技术培训和维护保修等工作。该系统的主要功能在于显示车辆定位信息、范围调度(如遇突发事件,指挥中心人员能够进行实时、高效的统一调度,由最近的警务车辆前去处置)、实现车辆轨迹回放、按路段、范围等条件查询车辆信息等。系统包含前端车辆定位终端设备和中心端调度软件。定位终端设备具有定位、无线查询、语音功能,用于接收卫星定位信号、与指挥中心的通话及信息发送、查询。中心端调度软件包括总队指挥中心调度软件及各支队分指挥中心调度软件,各中心端软件用地本辖区车辆的实时监控、轨迹回放、查询统计、调度处置等。《合同书》签订后,浙江省公安厅按合同约定向中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即668207.61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中软公司对项目风险评估不足,提供的终端产品性能达不到要求导致定位终端更换多次;中软公司选择的GIS软件分包商因技术力量薄弱等原因造成电子地图无法准确显示,管理软件无法满足浙江省公安厅的需求,更新GIS调度软件多次。期间,浙江省公安厅所属的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组织多次专家论证,结论均显示项目建设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2006年8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召集有关处室人员及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中软公司负责人进行项目协调,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均明确了中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即:1、中软公司选择的GIS软件分包商因技术力量薄弱等原因造成电子地图无法准确显示,管理软件无法满足建设方的需求;2、中软公司项目风险评估不足,提供的终端产品性能达不到要求。在明确原因的基础上,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经协商,同意终止该项目建设。2006年8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合同书》。二、《合同书》协商终止后,为解决项目款项的结算,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按《高速公路GPS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协议书》的约定对项目可利用价值进行了评估,经专家评估,中软公司承建的项目可利用价值为728000元。2006年8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了高速公路GPS项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均作出了“为妥善解决项目款项的结算,明确由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该项目可利用价值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评估前,项目双方应先签订协议,确认无论评估结果如何,双方都必须认可等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2006年8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终止后,同意并确定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商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尊重并认可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组织的评估结果。2006年11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向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和中软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评估会的通知【浙公科(2006)73号】,通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和中软公司参加项目评估会。2006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组织蔡家楣(浙江工业大学教授)、蒋汝忠(浙江省政府信息中心教授级高工)、王于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授)、赵问道(浙江大学教授)、王列(高速公路管理监控中心高工)、杨鸿旭(同济大学博士后)及王水林(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副处)等七位专家对中软公司承建的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前,双方签署了《专家组成员确认书》,确认了上述专家组成员的资格,均表示“无异议,不需要回避”。同时签署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评估会程序确认书,确认了“省公安厅科技处评估组织工作及专家组评估程序公正、有效,无异议”。2006年11月23日,上述七位专家经评估,形成了专家评估结论,确定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可利用价值为728000元。三、项目可利用价值经评估确定后,浙江省公安厅已经函告中软公司结清尾款,但中软公司不同意可利用价值的评估结论,一直未与浙江省公安厅结清尾款,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12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所属的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向中软公司发出关于结清GPS控制系统项目尾款的函【浙公高(2006)163号】,函告中软公司于2007年1月8日至1月15日期间结清尾款。2006年12月31日,中软公司回函,不同意专家组作出的项目可利用价值的评估结论,也不同意接受结清尾款,故中软公司至今尚未领取尾款。综上,中软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依据,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的关于GPS控制系统的《合同书》已经协商解除,并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可利用价值的评估,可利用价值评估结论为728000元,浙江省公安厅已经支付给中软公司668207.61元,也函告要求结清尾款59792.39元,不存在拖欠尾款不支付的事实,中软公司不认可按约定进行的评估及评估结论,不接受尾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书》解除时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中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约定的付款条件。
2、《技术开发合同》一份,欲证明中软公司为履行合同,与第三方发生的费用。
3、2004年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
4、2004年5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项目试运行效果得到浙江省公安厅初步认可,中软公司申请全面安装并获同意。
5、发货清单,欲证明发货凭证已由浙江省公安厅所属各支队签收并验收合格,符合《合同书》第4.2条的付款条件。
6、使用情况报告,欲证明浙江省公安厅所属各支队使用后,均反馈运行正常。
7、3G无限车载定位系统用户报告,欲证明系统功能得到浙江省公安厅下属单位认可。
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欲证明中软公司开发的3G车载定位系统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通过省级鉴定。
9、检验报告,欲证明中软公司开发的3G车载定位系统无线定位系统GPS终端,性能稳定,项目检测合格。
10、现场维护单,欲证明浙江省公安厅下属支队的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和损坏行为,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
11、《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
12、关于提请妥善解决项目合作遗留问题的函及邮件详情单,欲证明中软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合同尾款,向浙江省公安厅主张权利。
13、申请本院调取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欲证明中软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浙江省公安厅发函要求解决纠纷,中软公司向浙江省公安厅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1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分包商京安公司与浙江省公安厅有关联关系,是由浙江省公安厅指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省公安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浙江省公安厅委托中软公司建设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2、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GPS项目安装进度表。3、GPS项目会议纪要。4、省高支GPS项目。5、GPS控制系统项目工作总结。
证据2-5,欲证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间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车载终端系统一直处于研发测试阶段,中软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建设。
6、责任书,欲证明车载终端耗电量过大,已经严重干扰正常警务工作,这也是导致极少量车辆因耗电问题而采取剪线行为的原因。
7、会议纪要,欲证明中软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建设。
8、GPS使用情况,欲证明中软公司提供的GPS系统存在的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完成。
9、关于GPS数据丢包解决情况的汇报(2006年5月31日),欲证明GPS项目存在数据丢包的问题,通讯软件不完善。
10、2006年3月6日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因中软公司准备材料不全及演示不成功,未形成论证意见。
11、2006年5月省高总GPS系统整改方案,欲证明中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12、2006年6月6日整改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和签到表,欲证明论证专家对中软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13、2006年6月30日专家评估意见及签到表,欲证明专家评估认为系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4、2006年6月30日承诺函,欲证明中软公司对GPS项目进一步完善的承诺。
15、2006年8月30日高速公路GPS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欲证明:(1)项目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的主要原因在于中软公司方面;(2)双方协商终止项目建设;(3)明确了《合同书》终止后的结算,即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作为结算的依据,并确认评估前签订协议,明确无论评估结果如何,双方都必须认可。
16、2006年8月30日协议书,欲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于2006年8月30日协商终止;(2)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3)双方尊重并认可评估结果。
17、2006年10月10日关于GPS控制系统项目终止评估方案的函(中软公司出具给浙江省公安厅),欲证明:(1)进一步明确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项目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同意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2)中软公司提供了可利用价值评估的材料,进行了项目建设的总结,分析了项目失败的原因主要在于中软公司方。
18、关于召开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评估会的通知、评估会专家名单,欲证明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根据约定,向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和中软公司发出召开项目评估会的通知,并列明了专家名单。
19、2006年11月23日评审会议程,欲证明项目评审会的议程。
20、2006年11月23日评估委员会专家签到表,欲证明可利用价值评估的专家都是本人签到。
21、2006年11月23日专家组成员确认书,欲证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和中软公司对专家组成员的确定,且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
22、2006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评估会程序确认书,欲证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和中软公司对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评估组织工作和专家组评估程序作出公正、有效、无异议的确认。
23、2006年11月23日专家评估结论,欲证明专家组对该系统的可利用价值的评估结论为728000元。
24、关于结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尾款的函,欲证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通知中软公司于2007年1月8日至1月15日之间结清尾款的事实。
25、2006年12月31日公函,欲证明中软公司收到结清尾款函件的事实,中软公司拒绝领取相应尾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中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浙江省公安厅不是合同当事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亦有异议,京安公司不是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公司,中软公司应就京安公司的工作成果向浙江省公安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期限已变更,工作联系单由中软公司向浙江省公安厅出具,但中软公司没有按工作联系单上的要求、进度来完成相关工作。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浙江省公安厅同意全面安装,但从时间上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缺乏关联性,无线定位系统与合同约定的系统并不完全一致。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G车载系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系统。证据9,意见同证据8。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浙江省公安厅下属人员不配合中软公司工作。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13,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8年收到过这份函,因为收发室的原因,没有将函件交给厅长。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京安公司就是由浙江省公安厅指定的。
对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原告中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无异议,且能证明中软公司在不断地研发,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时暴露了GIS地图软件的技术不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无异议,证明项目在实施,中软公司在逐一解决问题,浙江省公安厅在管理上存在缺陷,且需求不断发生变更,暴露了GIS地图软件的技术不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使用情况再次暴露了GIS地图软件的技术问题。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数据包的问题是移动公司的网络造成的,不是因为中软公司的系统造成。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是开会记录,不能证明演示不成功。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证了京安公司已退出,专家提出的建议是对杭州绿健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GIS地图软件所提出的,而杭州绿健科技有限公司又是由浙江省公安厅所指定。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证了项目建设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专家只是提出了几点修正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GIS分包商不是由中软公司选择,而是由浙江省公安厅指定。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评估应由第三方独立进行,浙江省公安厅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在协议中约定了由其自己进行评估,这种约定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议约定仅是对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而非对全部价值进行评估,且约定的是作“商定”结算的依据。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证了项目建设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证据18、19、20、21、2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次评估会完全由浙江省公安厅主导,没有体现中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签到表、成员确定书等均是浙江省公安厅事先设定好的程序,中软公司仅是被动签字。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次评估会议的召开均由浙江省公安厅主导,评估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且即使不谈评估的公平性,评估也仅是对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而非全部价值进行评估。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728000元不是项目的全部价值,应是项目的剩余价值。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反证了中软公司不同意接受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并对浙江省公安厅的错误理解予以了指出。
对原告中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浙江省公安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4,所欲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7、8、9、10,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故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浙江省公安厅认可收到过函件,本院对该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对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9、10、11、12、13、14,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故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17、18、19、20、21、22、23、24、25,中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省公安厅委托中软公司建设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227358.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计的30%,计668207.61元,所有设备抵运浙江省公安厅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890943.48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和技术培训完成、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并试运行三个月后,进行系统终验,当中未发生问题或发生问题能够及时顺利解决的,验收结果签署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0%,计445471.74元,系统终验合格后,系统运行九个月未发生问题或发生的问题能够及时顺利解决的,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计222735.87元;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组织专家组终验并提供相应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公安厅依约向中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68207.61元。
2006年8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与中软公司就中软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召开协调会,会议明确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该项目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评估前,双方先签订协议,确认无论评估结果如何,都必须认可。2006年8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中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减少双方损失,双方同意项目建设即行终止,即终止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合同书;项目终止后,双方同意并确定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商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尊重并认可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组织的评估结果。2006年1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组织专家组对中软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进行了评估。评估前,浙江省公安厅、中软公司签署了《专家组成员确认书》,对专家组成员的资格均表示“无异议,不需要回避”,同时签署了《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评估会程序确认书》,确认“省公安厅科技处评估组织工作及专家组评估程序公正、有效,无异议”。经专家组评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的可利用价值为728000元。2006年12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函告中软公司,根据评估结论和已付款情况,其还需支付给中软公司59792.93元,希望中软公司于2007年1月8日至1月15日期间将该尾款结清,并出具可利用设备的清单,以便于审计。2008年11月5日,中软公司致函浙江省公安厅及其厅长,表示,由于评估过程很不严谨,结论的得出也很草率,最终评估结果与其实际投入(各项成本计220余万)相差悬殊,与其期望相去甚远,为圆满解决项目遗留问题,愿意以项目实际成本为基础、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与浙江省公安厅协商余款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中软公司、浙江省公安厅之间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终止了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履行,并确定由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负责对中软公司承建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的可利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商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据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就结算,则明确是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现中软公司要求浙江省公安厅依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的合同价款890943.4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评估结论所确认的可利用价值728000元指的是项目剩余价值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结论,中软公司所承建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巡警GPS控制系统项目的可利用价值为728000元,而浙江省公安厅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中软公司支付了668207.61元,故浙江省公安厅欠中软公司尚未结算的款项应为59792.39元,其应向中软公司支付该笔59792.39元。对中软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59792.3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9.44元,由原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414.44元,由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春霞
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另设附页)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