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958号 原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环县光明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质监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1479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为251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644.7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1365.9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环县县城道路第一标段(河东路)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7日完成了所有工程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中标价290.4994万元,被告已支付250万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788644.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36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644.76元并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基本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华地公司的鉴定结果,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但需等待县财政拨款后支付;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三、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发布环县县城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其中第一标段:环县河东路道路工程招标价为2904994.65元。同年5月31日,原告中标承包环县县城道路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环县河东路道路工程(全长423.107米、宽度20米),承包范围为全部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3日;合同价款:中标价2904994.65元,社会保障费20749.24元,共计2925743.8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由甲方和监理方确认进度工程量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70%,发包人停止付款;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25%,留5%作为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发生六次工程签证。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底完工,同年11月7日投入使用。2019年9月2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上载明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被告已向原告分次支付工程款250万元。 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环县县城道路工程第一标段(河东段)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88644.76元。原告支付结算审核费用11365.9元。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目前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第三方机构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88644.76元,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644.76元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投入使用,2019年9月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被告确实违约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25%,留5%作为保修金”,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2日(2019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最后一日)起按照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怠于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协商申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支出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1365.9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8644.76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 二、由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1365.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0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