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43号(顺天国际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Q1J7U。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5-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94399K。
法定代表人:陈永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谢顺国,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执行人:刘兴元,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顺国、刘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2执16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2、整个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不予执行。异议人未与申请执行人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工地)》,不存在所谓的达成仲裁协议,亦未达成《庭前调解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3、刘兴元提供的仲裁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异议人没有给刘兴元办理任何关于本仲裁案的委托,其《委托书》及《劳动工程用工合同》公章不是本公司备案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也是刘兴元伪造私刻,刘兴元的签字不能代表本公司。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刘兴元的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没有得到异议人的合法授权,人民法院赖以执行的依据不合法。
本院查明,2021年8月16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2021年12月6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生效及送达证明。2022年1月5日本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顺国、刘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湘12执16号]。202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2)湘1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顺国、刘兴元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21)贵仲调字第1167号调解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诉讼主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楚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