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纳雍县财政局、毕节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02行初31号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财政局,住址: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负责人王明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集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工业城尚荣科技工业园一号厂房1楼D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方。
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陶禹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羽,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冬萍,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纳雍县财政局、毕节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平、杜之翔,被告纳雍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周成龙、郭爱群、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成举,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唐明晋,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纳雍县人民医院发布《招标文件》(项目编号:93-ZC2018-1-253),委托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纳雍县人民医院采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洁净系统工程项目”,并明确了相关要求。经采购人招标程序后,确定第一名为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为第三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第三名为原告,并确定第一名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并随后向纳雍县财政局提出了投诉,经纳雍县财政局审查尚荣公司、东健公司的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等证据后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尚荣公司、东健公司的投标及中标均合法,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明确请求撤销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尚荣公司中标无效、东健公司投标无效。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并予以维持。同时,在毕节市人民政府准许原告查阅纳雍县财政局提交的尚荣公司、东健公司投标文件后,原告发现尚荣公司、东健公司存在提交虚假投标信息的嫌疑,并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毕节市人民政府未就尚荣公司中标无效、东健公司投标无效的复议请求,以及投标文件、评审视频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而径行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纳雍县财政局201800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纳雍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未就尚荣公司的中标行为、东健公司的投标行为的复议请求进行审查认定,程序违法,且尚荣公司、东健公司提供虚假投标信息,但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审查认定,径行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纳雍县财政局辩称,第一,答辩人具有对管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处理原告投诉处理的权利和义务,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答辩人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采购人,收集相关资料,认真进行了解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原告所投诉的问题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相关第三人,答辩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第一中标人的报价39,397,813.49元比预算47,197,683.59元整整低了780万元,会使工程材料和设备满足不了采购人的需求,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况不存在,不能说投标价格低质量就不好,且政府采购还需经过验收环节,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能设定最低限价。”的规定,第一中标人的投标报价39,397,813.49元为有效报价。且中标供应商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证明其已取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原告诉称第一中标人未提供厂家授权资料,中标产品技术参数可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投标现象的问题,本次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书以及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原告称评标结果显示没有监督单位参与评标并在评标结果上签字确认,评标过程显失公平、公正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的规定,监督单位是不参加评标的,也无需在评标结果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和毕节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毕府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雍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招标文件,证明本次评审为综合评分法,且未要求投标人获得形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书及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
2、视听资料(投标文件、评标现场录像),证明投标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对本项目涉及的标的物有明确的品牌、型号、数量和详细技术参数,且评审专家是在规定的评标室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进行综合评审;
3、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的时间和投诉的内容;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纳雍县财政局对原告投诉的答复;
5、送达回证,证明纳雍县财政局在法定时间处理答复原告的投诉。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雍县财政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和组织质证。本案中,纳雍县财政局受理被答辩人对质疑事项的投诉后,向第三人了解情况并调查取证,经审查后认为《投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应厂家的销售授权及技术材料才能参加投标,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规定,故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且中标供应商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证明其已取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另外,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的规定,监督单位不参与评标。综上,原告所质疑投诉的事项无事实根据,纳雍县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手续、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手续、市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纳雍县财政局《关于对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招标文件》、投诉书、证明函、情况说明、质疑书、答复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投标文件、评标现场监控录像、《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答辩状、尚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述意见书》、东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述称,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及上海东健公司的投标、纳雍县人民医院的招标均合法有效,案涉项目是经依法立项,纳雍县人民医院经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办理的涉案项目招投标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对参与投标的投标人资质进行了相关的审查,被告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内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系经过认真的调查之后所出具的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经过调查,知悉实际情况后,公平、公正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实属无理取闹,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有厂家销售授权及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事实上,答辩人已取得相关销售授权及相关技术资料,综上,答辩人的投标、中标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纳雍县财政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纳雍县财政局提交的第1-5组证据中对第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评审现场视频反映出评审过程中明显具有指向性、倾向性,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成员集体讨论打分,违背了独立性原则,在评审中监督部门代表未参加评审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尚荣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没有山东新华的产品,其系提交虚假信息,上海新华没有生产投标文件中的专用设备,故尚荣公司中标应为无效;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对被告纳雍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纳雍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证实;原告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与被告纳雍县财政局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行政复议部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剥夺了原告对视频资料质证的权利,未将视频资料提供给原告方质证;被告纳雍县财政局、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评审视频资料发表意见为:视频内容模糊,听不清,无法确认视频内容,第三人不参加评审现场的工作,无法核实视频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纳雍县财政局、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均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纳雍县人民医院委托,就纳雍县人民医院采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洁净系统工程(项目编号:93-ZC2018-1-253号)进行公开招标,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参加了该采购项目的投标,经评审,中标公告显示第一中标人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采用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0月15日向采购人纳雍县人民医院、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项目招标文件中有很多专用设备技术参数,经市场了解和调查,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投标所采用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由于是电子投标,除评标专家以外的人员无法了解文件细节,因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参数应对电子投标,请求重新审查所有投标文件及相应的技术参数。2018年10月16日纳雍县人民医院与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函》予以答复,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应答情况在坪标现场进行综合评价,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所质疑的问题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作为证明支撑材料,均是主观猜测判断,其质疑的问题不成立。2018年10月17日,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纳雍县人民医院与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函》,向纳雍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请求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并要求调取评标现场监控录像机音频,严格查询评标过程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其投诉事项为:1、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7,197,683.59元,第一中标人投标报价39,397,813.49元,比预算低了780万元,这无疑使采购的工程材料和设备满足不了采购人的需求,降低了整个工程质量,为今后的使用埋下了隐患;2、此次采购项目中对专用设备有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及详细的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经投诉人市场调查,相应设备生产厂家有连云港佑源、特锐、上海医达、上海派克斯、新华医疗、山东乐康、上海应成、上海医疗器械厂等多个厂家,但第一中标人均为提供以上厂家授权资料,因此中标产品参数可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应标现象;3、针对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优化方案,对节能运行、装修材料等各方面一一优化设计;4、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工作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但由于该项目是电子招标,均无纸质文件,为提供虚假资料造就了机会,评标结果上显示没有监督单位参与评标并在评标结果上签字确认,评标过程显示公平、公正。纳雍县财政局受理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后,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需获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书以及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且监督单位不参与评标,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认定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所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其投诉。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4日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及确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无效,毕节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质疑、投诉的事项无事实根据,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予以维持。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纳雍县财政局201800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纳雍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投标无效,确认纳雍县人民医院采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洁净系统工程招标评审无效。
另查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信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制造商均向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授权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本案被告纳雍县财政局具有对涉案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的质疑中,并未对投标报价过低产生的影响、原告公司是否按评分标准优化方案、评标活动没有监督单位参与及在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评标活动现场是否做到公平公正等事项进行质疑,依照前述规定,原告向纳雍县财政局提起投诉也不应涉及前述投标报价过低等项内容,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成立,同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请不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其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质疑的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东健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未取得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针对很多专用设备提供了虚假技术参数,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质疑事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毕节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发送答复通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