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桑尼博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桑尼博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一路水田一街**业务办公大楼**202。
法定代表人:徐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工业城尚荣科技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杰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杨毅宁,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桑尼博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桑尼博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荣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疆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桑尼博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疆结算汇总表》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该《新疆结算汇总表》由项目经理沈飞雄签字并加盖注册建造师职业章,深圳尚荣公司加盖项目章。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中,很多仅加盖深圳尚荣公司项目章、沈飞雄签字。如认为《新疆结算汇总表》无效,那么工程中其他文件也应当无效。二、新疆人民医院与深圳尚荣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价为7,190,214.08元,但深圳尚荣公司及新疆人民医院均未提交详细的计算依据,无法看出涉案工程具体分项的具体数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审核定案价包括了我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材料款等,故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深圳尚荣公司与新疆人民医院在明知我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有异议的情况下,隐瞒我方进行私下结算,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该结算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该结算同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三、关于增加签证637,359元,原审法院在深圳尚荣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已经在结算报告中做过审核错误。四、关于签证金额217,927元,该签证文件效力同上述《新疆结算汇总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深圳尚荣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该款项。五、关于材料款差额80万元,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应当由深圳尚荣公司向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深圳桑尼博克公司与深圳尚荣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项目章的使用有明确约定:“项目章仅用于工程开工、施工、竣工相关资料,包括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及增签文件的盖章,不涉及带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性质(如:合同、债权债务、资金往来和财务抵押等)的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并且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新疆结算汇总表》系深圳桑尼博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争利用其保管的项目章与自己签署,亦未有证据显示沈飞雄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该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深圳桑尼博克公司再审主张《新疆结算汇总表》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深圳尚荣公司、新疆人民医院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新疆社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制作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定案总金额为7,190,214.08元。原审法院在深圳尚荣公司与深圳桑尼博克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结算报告的情形下,依据深圳桑尼博克公司与深圳尚荣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乙方同意按照《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16层模拟手术室、23层血液科净化病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额下浮15%作为最终合同结算款……”的约定对深圳尚荣公司与深圳桑尼博克公司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有合同依据并且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三、关于增加签证637,359元,从新疆人民医院与深圳尚荣公司签署的结算审核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部分签证金额中的合理部分已经被采用,剩余部分因签证单价过高、资料不完整未被计入定案结算总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签证金额在结算时已经做过审核处理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深圳桑尼博克公司再审主张该部分处理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签证金额217,927元,该签证仅有新疆人民医院项目章,该项目章由深圳桑尼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争保管使用,故该签证并未经过新疆人民医院或者深圳尚荣公司的确认,本院对深圳桑尼博克公司再审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深圳尚荣公司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材料款差额80万元,虽然双方认可差额80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中减少了16层模拟手术室施工项目,相应深圳尚荣公司提供材料亦会减少,在无证据证明深圳桑尼博克公司提供该80万元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深圳桑尼博克公司再审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深圳尚荣公司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深圳桑尼博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桑尼博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