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516号
原告: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胡飞飞。
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腾。
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锐。
委托代理人:周玉梅。
委托代理人:陈菲。
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桂秋。
委托代理人:周玉梅。
委托代理人:陈菲。
被告:上饶市立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和开。
委托代理人:周兵。
原告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同公司”)与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艺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医用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医疗公司”)、上饶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胡飞飞、被告尚荣医用公司、尚荣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陈菲、被告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4,983.39元以及资金占用费71,531.85元,并承担以314,983.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立医院对上述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费在欠付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市立医院与被告尚荣医疗公司签订《上饶市立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项目融资建设合同》,约定:上饶市立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项目工程参考“BT”模式招商,由被告尚荣医疗公司作为项目融投资建设商。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荣医疗公司与尚荣医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尚荣医用公司承建上饶市立医院新建住院大楼配套工程。此后,被告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与被告腾艺公司签订《上饶市立医院新建住院大楼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艺公司承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60,00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腾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医院专用门安装工程,具体为定制并安装695套西格医院专用门,工程总价款为1,185,840元。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1月,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经被告腾艺公司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市立医院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款,陆续今收到870,856.61元工程款,被告腾艺公司仍拖欠剩余的314,983.39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辩称:一、被告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立案,但案涉《购销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且原告当庭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未签署任何协议,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请求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在欠付腾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假定法院认为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系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市立医院辩称:市立医院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同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29日,被告市立医院与被告尚荣医疗公司签订了《上饶市立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项目融资建设合同》,约定:上饶市立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项目工程参考“BT”模式招商,由被告尚荣医疗公司作为该项目融投资建设商。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荣医疗公司与被告尚荣医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尚荣医用公司承建被告上饶市立医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此后,被告尚荣医疗公司、尚荣医用公司与被告九腾艺公司签订了《上饶市立医院新建住院大楼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艺公司承接上饶市立医院新建住院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同公司提交的(2017)赣1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二、2014年10月4日,原告乐同公司与被告腾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上饶市立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及院方要求,腾艺公司向乐同公司定制本合同工程所需的门产品;2、产品为西格专用医院门;3、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双方同意按表格定价执行;5、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65%、安装完成后付至总货款的85%、安装完成后验收付至总款的95%、质保金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附件载明:原告乐同公司向被告腾艺公司提供单扇平板门、子母平板门、双开平板门共695套,总价款为1,18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证。
3、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到上饶市立医院住院大楼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乐同公司及被告市立医院到场,经核查,市立医院住院部大楼一楼单门为10扇、双开门为3扇,共13扇;三楼单门为13扇;五楼单门为24扇、双开门为8扇,共32扇;六楼单门18扇、双开门1扇、子母门5扇,共24扇;7-18楼(每层楼数量均一致)单门共计408扇、双开门共计24扇、子母门共计216扇,总计648扇,上述门均为“西格牌”门,数量总计730扇,规格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4、案涉“西格牌”专用门系原告乐同公司向佛山市南海西格室内门厂采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案涉《购销合同》附件中载明的供方为佛山市南海西格室内门厂,原告乐同公司提交了佛山市西格特种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了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佛山市西格特种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佛山市南海西格室内门厂,故作上述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案由。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门,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系定制,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庭审中,原告乐同公司明确其系基于定作合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乐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查明,原告乐同公司共安装730扇门,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原告乐同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数量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认收到870,856.61元的事实,原告诉请314,983.39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针对承担支付定作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主体。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乐同公司与被告腾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定作款及资金占用费应由被告腾艺公司支付,原告乐同公司请求被告市立医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针对资金占用费,原告乐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性属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腾艺公司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乐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到货及安装完成时间,故对其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71,531.85元不予支持,原告乐同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314,983.3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元、财产保全费2,453元,合计9,551元,由原告南昌乐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由被告九江市腾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剑
审判员 章 凯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