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7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白***新开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数额认定错误,加重了申请人的支付义务。1、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未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加重了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案涉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鉴定标准符合适用标准,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N2塔基工程位置的移动是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协调义务,而非申请人原因造成,故对于移动前N2塔基工程款,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对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墙工程项目单独计算项目造价,认定错误。该项目并非必要措施,为被申请人擅自施工项目,即使其确已发生,依据双方签订的包干合同,费用也应包含在总包干费用内。4、原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4000元现金为工程款,认定错误。5、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期竣工的罚金。双方在施工完毕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计算被申请人罚金的依据。(二)申请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审判决结果并未全部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令由申请人全部承担鉴定费用,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其向申请人主张相关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该合同以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原审认定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应系对实际开挖方量单价的约定,而非为N2、N12塔基工程的包干价格,并无不妥。因N2塔基移动前的工程施工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技术人员的指定下并按照图纸进行的,后施工受阻塔基需移动位置再次施工又经上安电厂和申请人同意,故N2塔基移动前施工工程款申请人应予支付。关于N12塔基工程中破石修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挡所涉工程款的问题,因该部分工程均系塔基建成的必要施工措施且已实际完成,申请人亦在工程量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申请人亦应给付。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开挖方量单价及鉴定报告中对其他工序的造价鉴定金额计算N2、N12塔基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所称34000元现金系工程款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于申请人主张延期竣工罚金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