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村新开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事实错误,工程款计算方法和金额不正确,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结论确定上诉人的支付义务,而不应当使用存在争议的约定不明的工程合同第七条。首先,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分歧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载明“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量产生分歧而未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量意见是一致的,有分歧的是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即双方对《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格部分的理解存在分歧,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条款。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包干合同,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定额和价款计算方式计算。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拒绝履行包干条款,其认为该合同第七条是对工程某一道工序价款的约定。其要求按照施工工序分段计算价款,因此双方发生分歧无法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进而一审原告在庭审中委托一审法院对争议塔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所以,双方对工程量无分歧,仅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理解上存在争议,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条款。这一点由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其次,一审判关于N2、N12两塔基工程款计算方式使用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承包方式中明确载明:本工程采用承包全部人工、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包干方式。本工程已经包含所有的直接费、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格中载明:12塔基,其中9基考虑土质结构,按每基56667元/基,9*56667=510003元;另外3基为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元/m3,土质按20元/m3,以上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约定了工程价款包干价格和包干计算方式,双方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是采取包干方式计价的,而不是按工程工序分段计价。因此,上诉人认为从订立合同本意出发,对于本案所涉及的N2、N12两个塔基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应当为石头开挖量乘以200元,土质开挖量乘以20元。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就工程价款约定条款理解上存在争议,即《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属于约定不明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应一审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塔基的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争议塔基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存在分歧,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同意对争议塔基造价进行鉴定,则意味着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不再以合同第七条约定方法计算争议塔基工程造价,而是以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经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N2和N12两塔基工程造价为184537元(含护坡、挡土墙、挡水墙等辅助措施造价),移动前N2塔基造价为24402元,三项合计为208939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鉴定使用的工程量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前确认的工程量,该工程量虽经过双方确认,但是实际上,一审原告的实际开挖量远远超出工程所需的开挖量,根据施工图纸数据计算可以得出,N2塔基基础挖方量应当为333.4立方米,N12塔基基础挖方量为491.25立方米。被上诉人实际开挖量与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国家标准不符,因此该鉴定结果远高于一审原告实际成本。另外一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协调义务,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协调费。被上诉人应当有效协调当地村民关系,排除施工障碍,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导致N2塔基在施工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强迫停工并改换地址。因此,移动前N2塔基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为移动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因此而带来的损失,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作为判决根据,而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鉴定结果判决,而是仍然使用合同第七条即存在争议的约定不明条款来计算工程造价,很明显这是错误的!特别是一审判不应当把合同中的工程包干价款计算方式作为某道工序价款的计算方式使用!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是对合同争议条款含义理解的曲解,是违背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的,也是与鉴定本意相悖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七条内容不属于约定不明,那一审法院直接按合同约定判决就可以了,为什么要组织工程造价鉴定呢!?再次,本案涉及的上坡道路和和砌护坡围墙工程项目,一审判决不应当就此单独计算项目造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上坡道路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合同也没有约定该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为上坡道路为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没有对上坡道路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足以说明上坡道路非必要措施。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该措施系塔基建成的必要施工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系一审原告单方面擅自修建的,故该工程费用应当由一审原告自负。一审判决认定的砌护坡围墙工程价款金额与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是错误的!最重要的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干合同,总包干费用以及包含了整个工程的全部人工、机械设备、材料、利润等,所以无论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墙工程是否为必要措施,根据包干合同约定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了12个塔基总工程款中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我方在支付包干费外,单独再支付其中某一部分工程的费用,一审原告的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求!最后,关于三万四千元工程款和延期罚金。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三万四千元现金,被上诉人否认该现金为工程款,却无证据作证其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纠纷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该现金为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持有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存在手工涂改痕迹且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因此该涂改处依法无效,合同约定应当以原打印版本内容为准,即工期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毕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的日期及时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应当以此为计算被上诉人的罚金根据。另一方面,从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来看,一审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是自2017年6月起计算的,一审原告称该时间节点是从一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一审被告日起算的。因此我们可以确定,即便是2017年6月1日施工完毕交付的,那么被上诉人至少延期竣工1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其应当向我方支付16万元的罚金!而一审判决未支持我方罚金请求,是错误的!综合以上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款计算根据、工程延期、工程款已支付总额等事实错误,其计算争议塔基造价的计算方式错误,依据不足。一审判上诉人承担的工程款远远高于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这是不公平的!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和鉴定结果,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为18.4537万元(争议塔基)+56.667万元(定额塔基)-16万元(延期罚金)-53.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207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2万余元,两数据相差悬殊,一审判决严重不公平!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根据。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看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金额严重不合理,不仅远高于上诉人根据合同与事实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更远远高于鉴定金额和一审判决金额,因此其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正常人不可能接受被上诉人不合理价款要求,因此上诉人虽未支付工程款但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及时拿到工程款,完全是因为其不合理要求所导致。因此而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申请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有主张人即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第10页适用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系关于租赁关系的条款,内容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纠纷内容不涉及租赁关系。从本案案由和争议焦点来看,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等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正确,判决内容根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金昊工程公司答辩称,首先是关于工程款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中所涉及十个塔基为土质塔基,每个塔基包工包料是56667元,合计是566670元。3.关于N2塔基移动前施工方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业主方上安电厂同意下,移动位置施工,被上诉人无过错,该额外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给付。4.N2、N12塔基,合同约定以实际开挖的量计算。约定石头材料200元每方,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的N2、N12工程量清单确定了该工程的施工量,上诉人认可该工程施工量证据。5.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开挖石头是200元每方。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地勘报告中明确说明该N2、N12塔基是石灰岩。6.关于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程序有误。实际出现场核算数据、接受材料、探讨问题均由该单位一张姓工作人员和鉴定结论没有署名的女工作人员完成。并且在鉴定过程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的事实不予考虑,故该鉴定结论不应该采用。7.关于施工过程中回填钢筋混凝土,石砌护坡虽合同无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客观存在且有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也应当予以给付。根据1-7点论述,可以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施工费用是2项加第四项实际开发量乘以200加上七项费用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0万元,该数据应当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其次关于利息,因施工合同完成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理应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金昊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占地费共人民币725389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茂源电力公司与原告金昊工程公司签订《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华能上安电厂灰场1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的铁塔基础(共12基)建设,包括基础开挖,回填,基础垫层,支撑模板,钢筋制作、安装,地脚螺栓的安装,浇筑水泥等。承包方式采用全部人工、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包干方式,工程包含所有的直接费、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工期: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工程价格:12基塔,其中9基考虑土质结构,按每基56667元,9×56667=510003元;另外3基为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元/m3,土质按20/m3。工期内施工材料及设备及时供应,项目部有效的组织各道工序正常施工,如因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而拖延工期,处以每日10000元的罚款;反之每提前一天给予10000元的奖励。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基础挖完后再支付150000元,基础施工完工并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后再付150000元,线路工程验收后把剩余款项结清。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载的“工期: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18日”由“15日”修改,后手写添加“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并加盖金昊工程公司的公章。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承建土质塔基10基,石头材质塔基2基,其中,石头材质的塔基为N2塔基和N12塔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被告技术员梅少雄、刘延敏的指定对N2塔基进行了开挖。开挖完毕后,因N2塔基前有村民的坟地,施工受到阻挡,经上安电厂和被告同意,原告将N2塔基原位置移动后再次进行了施工,并将原开挖部分进行了回填。N12塔基位于山坡上,原告破石修路,并修砌石墙围挡N12塔基的回填土。2017年6月27日,经被告茂源电力公司代表梅少雄和原告金昊工程公司代表王国霖对N2塔基和N12塔基工程量签字确认:N2塔基移动前破石方量350m3,土石回填量350m3;移动后破石方量650m3,回填量618.712m3;钢筋混凝土量31.288m3。N12塔基破石方量715m3,上坡道路破石方量216m3,回填方量349.17m3,钢筋混凝土量42.87m3,石砌护坡71.61m3。在石砌护坡处标有“每方/400元”。2017年6月份施工完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量产生分歧而未付。2018年3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N2、N12塔基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华能上安电厂灰场1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于2018年6月5日送交一审法院。鉴定结论为:N2号塔位移动前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350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24402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N2塔基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650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45318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钢筋Φ10以内工程量0.16t,单价6746.9元,合计1080元;钢筋Φ10以外工程量0.657t,单价5534.16元,合计3636元;地脚螺栓工程量0.404t,单价16697.7元,合计6746元;现浇基础工程量31.74m3,单价435.29元,合计13816元。N12塔基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931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64909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钢筋Φ10以内工程量0.118t,单价6746.86元,合计796元;钢筋Φ10以外工程量0.708t,单价5534.15元,合计3918元;地脚螺栓工程量0.404t,单价16697.7元,合计6746元;现浇基础工程量42.87m3,单价435.29元,合计18661元。护坡、挡土墙、基础护面、挡水墙、永久围堰及排洪沟砌筑工程量71.61m3,单价264.09元,合计18911元。以上共计208939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结果认可,但认为其只应当承担N2、N12两个塔基合格工程的工程价款,N2塔基移动前土方工程价款24402元不应当承担。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包干合同,其只对合格的工程支付价款,该移动前土方工程是由于原告与当地的村民未达成有效的协商意见而造成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原告未充分履行协调事务的义务,因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1.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考虑石头材质的塔基按实际开发量计算,每方是2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未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2.关于鉴定报告书中N2、N12塔基的地质类别,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报告中明确说明N2、N12塔基的地质类别为石灰岩,鉴定报告书中的地质类别定性为松砂石,明显存在错误,石灰岩应当属于普坚石,松砂石的施工难度远低于普坚石;3.关于N2、N12塔基砌墙、护坡、钢筋混凝土等,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施工项目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应当予以给付;4.关于N2塔基移动前的工程应当由被告给付,理由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施工不能继续进行,后经被告及工程的业主方上安电厂同意,将N2塔基的位置另行移动,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被告方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该费用应该给付;5.关于鉴定书中现浇基础这项费用的给付,认为该项鉴定单价过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远超过鉴定报告书中给付的277.76元价格,实际购买价格是360元每方,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成型还需要支模板、绑钢筋、混凝土浇筑、振倒、后期拆除需要模板、方木、扣件等材料,实际每一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在650元左右,鉴定书中未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庭审中,被告称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外,还通过其员工赵建良先后三次给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现金34000元,给钱是因为王利红需要与被占地的村民协调沟通,赔偿村民损失,并称虽然合同约定与村民的协商和赔偿的费用由原告承揽,但当时原告与村民协调过程中工作难度大,所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协调费,该费用也属于工程款。王利红认可赵建良于2017年4月份给付其现金30000元,但称该款是给其个人的办事辛苦费而非工程款,4000元是因工程施工占用村民王千卫的土地而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的青苗赔偿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工程完工逾期,应按约定支付罚款。原告则称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后又补充“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图纸,所以截止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被告对于其持有的那份合同,称找不到了,现只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5月5日,被告解释为合同是倒签的,先干的活,后补的合同。原告则称是先签的合同后干的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工程的竣工日期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占地费60000元,被告认可白王庄村民委员会口头通知过其将该款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对,不同意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关于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的约定及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具体施工项目,可认定涉及土质结构塔基的工程款按定额计算,涉及石头材质塔基的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承建的塔基中有10基为土质结构,按约定每基56667元,共56667元×10基=566670元。另外2基即N2、N12塔基,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塔基的工程量均签字确认,且有关“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元/m3,土质按20元/m3”的约定系双方合意,故两塔基的开挖工程款应按该约定依实际施工量计算。其中N2塔基在开挖后因塔基前有村民坟地而施工受阻,原告经上安电厂和被告同意,将N2塔基原位置移动后并再次进行施工,原告该施工是按照图纸和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定进行,原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和上安电厂也同意位置移动,故N2塔基移动前、后的开挖方量均应计入工程量。据此,N2塔基移动前、后的破石工程款为200元/m3×(350m3+650m3)=200000元。N12塔基的破石工程款为200元/m3×715m3=143000元。因原、被告关于N2、N12塔基的土石回填的费用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量清单确认N2塔基筋混凝土量为31.288m3,N12塔基钢筋混凝土量为42.87m3,虽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参照鉴定报告的相关估价予以确定该部分的款额,N2塔基为1080元+3636元+6746元+435.29元×31.288m3=25081元,N12塔基为796元+3918元+6746元+18661元=30121元。原告在承建N12塔基时破石修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挡均系该塔基建成的必要施工措施,所涉款项被告应予给付。上坡道路破石工程款按约定为200元/m3×216m3=43200元。原、被告对石砌护坡的价款未作约定,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亦应参照鉴定报告的相关估价予以确定该部分的款额为18911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566670元+200000元+143000元+25081元+30121元+43200元+18911元=1026983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6983元-500000元=526983元未付。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修改和加注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延期完工,应按约定予以罚款,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签署日期却是2017年5月5日,而被告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那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进行核对,N2塔基的开挖和回填也经被告和上安电厂的同意先后两次施工,该期限应计入施工期限,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故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工程验收日期,故该利息损失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称通过其员工赵建良给付王利红工程协调费用34000元,并认为也属工程款,但原告否认是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是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6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茂源电力公司给付原告金昊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6983元及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驳回原告金昊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结合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两份2016年6月27日工程量清单,应当认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另外3基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m3,土质按20元/m3”并非为N2、N12塔基工程的包干价格,而是对该部分工程实际开挖方量单价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开挖方量单价及鉴定报告中对其他工序的造价鉴定金额计算N2、N12塔基工程款并无不当。开挖方量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故茂源电力公司对开挖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N12塔基工程中涉及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墙的工程未进行约定,但该部分工程系为进行塔基工程所必须的并已实际发生,且茂源电力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的工程量清单中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茂源电力公司应向金昊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鉴定报告确定的石砌护坡工程价款为18911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金额,茂源电力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砌护坡围墙工程价款与鉴定报告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移动前N2塔基工程的开挖是金昊工程公司在茂源电力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定下并按照图纸进行的,移动N2塔基的工程位置是经茂源电力公司和上安电厂的同意后进行的,故对于茂源电力公司主张其不应向金昊工程公司支付移动前N2塔基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茂源电力公司称其向金昊工程公司交付的34000元现金系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茂源电力公司称金昊工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延期竣工的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确系何日,无法证明金昊工程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验收后,茂源电力公司未向金昊工程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因工程验收之日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金昊工程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为双方当事人对N2、N12塔基工程款有异议,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所必须,故一审法院判决茂源电力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茂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属引用法条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上诉人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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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