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2***号
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村新开大街东。组织机构代码:34781375-6。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01A。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刘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占地费共人民币725389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上安镇白王庄村委会就上安电厂17wmp光伏并网发电接入系统9个塔基占地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每个塔基30000元,9个塔基共赔偿白王庄村委会270000元,被告开工前先支付白王庄村委会170000元,基础完工后再支付50000元,架线完工后付清剩余的50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上安电厂灰场17高瓦光伏电站下项目35KV送出线路塔基基础等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中共12个塔基,其中9个塔基,工程款56667元/塔基,工程款510003元,另外3个塔基按照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照200元/m33,土质按20元/m33;并约定工程款在该协议签订后预付150000元,基础挖完后再支付150000元,基础施工完工并经被告及上安电厂验收后再支付150000元,线路工程验收后把剩余款项结清。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12个塔基中的N2、N12塔基签署工程量清单,确定N2、N12塔基工程工作量。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征地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协议约定,特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是不正确的,我方已经向对方支付了工程款534000元。对方起诉我方占地费系主体错误,被告是与上安镇白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占地赔偿协议,并且我方已经支付了占地赔偿款,即使是存在占地赔偿款纠纷,原告也无权就该项目向我方提起诉讼,原告不是占地赔偿协议纠纷的当事人。2.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所以我方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延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所以其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我方支付罚款。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华能上安电厂灰场1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的铁塔基础(共12基)建设,包括基础开挖,回填,基础垫层,支撑模板,钢筋制作、安装,地脚螺栓的安装,浇筑水泥等。承包方式采用全部人工、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包干方式,工程包含所有的直接费、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工期: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工程价格:12基塔,其中9基考虑土质结构,按每基56667元,9×56667=510003元;另外3基为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元/m33,土质按20/m33。工期内施工材料及设备及时供应,项目部有效的组织各道工序正常施工,如因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而拖延工期,处以每日10000元的罚款;反之每提前一天给予10000元的奖励。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基础挖完后再支付150000元,基础施工完工并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后再付150000元,线路工程验收后把剩余款项结清。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载的“工期: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18日”由“15日”修改,后手写添加“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并加盖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承建土质塔基10基,石头材质塔基2基,其中,石头材质的塔基为N2塔基和N12塔基。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被告技术员梅少雄、刘延敏的指定对N2塔基进行了开挖。开挖完毕后,因N2塔基前有村民的坟地,施工受到阻挡,经上安电厂和被告同意,原告将N2塔基原位置移动后再次进行了施工,并将原开挖部分进行了回填。N12塔基位于山坡上,原告破石修路,并修砌石墙围挡N12塔基的回填土。
2017年6月27日,经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梅少雄和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国霖对N2塔基和N12塔基工程量签字确认:N2塔基移动前破石方量350m3,土石回填量350m3;移动后破石方量650m3,回填量***8.712m3;钢筋混凝土量31.***8m3。N12塔基破石方量715
m3,上坡道路破石方量***6m3,回填方量349.17m3,钢筋混凝土量42.87m3,石砌护坡71.***m3。在石砌护坡处标有“每方/400元”。
2017年6月份施工完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25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量产生分歧而未付。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N2、N12塔基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河北冀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华能上安电厂灰场17兆瓦光伏电站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于2018年6月5日送交本院。鉴定结论为:N2号塔位移动前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350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24402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N2塔基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650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45318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钢筋Φ10以内工程量0.16t,单价6746.9元,合计1080元;钢筋Φ10以外工程量0.657t,单价5534.16元,合计3636元;地脚螺栓工程量0.404t,单价16697.7元,合计6746元;现浇基础工程量31.74m3,单价435.29元,合计13816元。N12塔基土方(电杆坑、塔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1m3,单价69.72元(人工费3.24元,材机费49.26元),合计64909元,地质类别为松砂石,开挖方式为机械挖方;钢筋Φ10以内工程量0.118t,单价6746.86元,合计796元;钢筋Φ10以外工程量0.708t,单价5534.15元,合计3918元;地脚螺栓工程量0.404t,单价16697.7元,合计6746元;现浇基础工程量42.87m3,单价435.29元,合计186***元。护坡、挡土墙、基础护面、挡水墙、永久围堰及排洪沟砌筑工程量71.***m3,单价264.09元,合计18911元。以上共计208***9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结果认可,但认为其只应当承担N2、N12两个塔基合格工程的工程价款,N2塔基移动前土方工程价款24402元不应当承担。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包干合同,其只对合格的工程支付价款,该移动前土方工程是由于原告与当地的村民未达成有效的协商意见而造成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原告未充分履行协调事务的义务,因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1.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考虑石头材质的塔基按实际开发量计算,每方是2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未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2.关于鉴定报告书中N2、N12塔基的地质类别,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报告中明确说明N2、N12塔基的地质类别为石灰岩,鉴定报告书中的地质类别定性为松砂石,明显存在错误,石灰岩应当属于普坚石,松砂石的施工难度远低于普坚石;3.关于N2、N12塔基砌墙、护坡、钢筋混凝土等,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施工项目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应当予以给付;4.关于N2塔基移动前的工程应当由被告给付,理由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施工不能继续进行,后经被告及工程的业主方上安电厂同意,将N2塔基的位置另行移动,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被告方对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该费用应该给付;5.关于鉴定书中现浇基础这项费用的给付,认为该项鉴定单价过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远超过鉴定报告书中给付的277.76元价格,实际购买价格是360元每方,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成型还需要支模板、绑钢筋、混凝土浇筑、振倒、后期拆除需要模板、方木、扣件等材料,实际每一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在650元左右,鉴定书中未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被告称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外,还通过其员工赵建良先后三次给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现金34000元,给钱是因为王利红需要与被占地的村民协调沟通,赔偿村民损失,并称虽然合同约定与村民的协商和赔偿的费用由原告承揽,但当时原告与村民协调过程中工作难度大,所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协调费,该费用也属于工程款。王利红认可赵建良于2017年4月份给付其现金30000元,但称该款是给其个人的办事辛苦费而非工程款,4000元是因工程施工占用村民王千卫的土地而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的青苗赔偿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称原告工程完工逾期,应按约定支付罚款。原告则称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后又补充“图纸到后的20日完成”,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图纸,所以截止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被告对于其持有的那份合同,称找不到了,现只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5月5日,被告解释为合同是倒签的,先干的活,后补的合同。原告则称是先签的合同后干的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工程的竣工日期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占地费60000元,被告认可白王庄村民委员会口头通知过其将该款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对,不同意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银行付款回单、结算凭证、花名册、占地赔偿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关于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的约定及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具体施工项目,可认定涉及土质结构塔基的工程款按定额计算,涉及石头材质塔基的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承建的塔基中有10基为土质结构,按约定每基56667元,共56667元×10基=566670元。另外2基即N2、N12塔基,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塔基的工程量均签字确认,且有关“石头材质按实际开挖量计算,石头按200元/m3,土质按20元/m3”的约定系双方合意,故两塔基的开挖工程款应按该约定依实际施工量计算。其中N2塔基在开挖后因塔基前有村民坟地而施工受阻,原告经上安电厂和被告同意,将N2塔基原位置移动后并再次进行施工,原告该施工是按照图纸和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定进行,原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和上安电厂也同意位置移动,故N2塔基移动前、后的开挖方量均应计入工程量。据此,N2塔基移动前、后的破石工程款为200元/m3×(350m3+650m3)=200000元。N12塔基的破石工程款为200元/m3×715m3=143000元。因原、被告关于N2、N12塔基的土石回填的费用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清单确认N2塔基筋混凝土量为31.***8m3,N12塔基钢筋混凝土量为42.87m3,虽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参照鉴定报告的相关估价予以确定该部分的款额,N2塔基为1080元+3636元+6746元+435.29元×31.***8m3=25081元,N12塔基为796元+3918元+6746元+186***元=301***元。原告在承建N12塔基时破石修上坡道路和砌护坡围挡均系该塔基建成的必要施工措施,所涉款项被告应予给付。上坡道路破石工程款按约定为200元/m3×***6m3=43200元。原、被告对石砌护坡的价款未作约定,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亦应参照鉴定报告的相关估价予以确定该部分的款额为18911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566670元+200000元+143000元+25081元+301***元+43200元+18911元=1026983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6983元-500000元=526983元未付。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安电厂17兆瓦光伏并网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修改和加注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延期完工,应按约定予以罚款,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27日,签署日期却是2017年5月5日,而被告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那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进行核对,N2塔基的开挖和回填也经被告和上安电厂的同意先后两次施工,该期限应计入施工期限,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工程验收日期,故该利息损失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为宜。
被告称通过其员工赵建良给付王利红工程协调费用34000元,并认为也属工程款,但原告否认是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是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60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6983元及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27.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797.0元,原告石家庄金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5.0元,被告河北茂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