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

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泰山商初字第742号
原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工业园金鑫街。
法定代表人纪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灿武,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郭家灌庄,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男,汉,1964年2月生,住武汉市动物园路。
原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灿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冷凝器、蒸发器各一台,标的货物交付后,原告将其作为配件组装至其生产的中央空调中并出售给山东曹县某医院,该空调安装后因蒸发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完全按合同约定生产,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经法定检验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诉称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相关证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签订了一份生产蒸发器、冷凝器1台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计金额3.8万元;三、答辩人的产品出厂前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并且有政府检验合格的证明,而被答辩人的产品中央空调机组却故障频发,2011年7月份答辩人的服务人员先后三次到山东菏泽某医院解决质量问题,到现场后才发现根本不是蒸发器出现泄露,而是中央空调的其他部位出现泄露;四、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蒸发器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举证责任还是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机器的运行故障是多因一果,发生问题时已不是交付时的状态,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出现的问题,需要有第三方具有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五、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50万元的经济损失,真是荒唐可笑,而且即使存在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要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即将答辩人作为质量侵权的对象,提出质量索赔,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被答辩人索赔的损失是因为其自己生产的中央空调造成的,在其没有任何中央空调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控制体系的情况下,其自行生产国家明令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中央空调产品,违反了国家法令,其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鉴于被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冷凝器(型号C105512)、蒸发器(U375S12)各一台,价款为38000元,产品保修期12个月,交货期限为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产品从武汉发货到泰安。该冷凝器、蒸发器交付后,原告将其作为配件组装至其生产的中央空调中并出售给山东曹县某医院。原告称该空调机组安装后于2011年5月份,山东磐石医院打电话称机组压力为零且无法开机,经修焊和加注制冷剂后,机组恢复正常,同年6月份,医院又给原告打电话称机组压力出现下降,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方派人进行修理后仍未修理好,2011年国庆节后被告又派人修理,但机组不能正常启动,经检查发现蒸发器有内漏并已造成压缩机进水。因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未果,原告方在泰安市质检局监督下现场打开蒸发器封口进行检查,确认蒸发器漏气,告知被告后,被告再次派人前来修理,对蒸发器8处漏气点(4根铜管)用铜棒进行了堵塞,蒸发器经保压不漏,但未对压缩机等进行修理即回。同年12月份,原告与该医院进行协商,通过调试仍无法正常运转,最后商定只能返厂修理,遂将机组及蒸发器拆下,并给医院更换新机组使用,机组及蒸发器拆回后安置在原告方公司。被告则称,自2011年7月至11月共三次前往医院进行售后服务,2011年7月前往服务,因夏天无法停机,采用充氟保压,保压24小时院方确认没掉压;2011年8月,原告方来电说机组又出现掉压现象,前往修理,查出4处漏点(2处在膨胀阀管道焊接部位、2处在压缩机回油连接管口处),经修理后,保压24小时双方确认无误。2011年11月,原告方来电说经查发现蒸发器有渗漏,前往检查,确认蒸发器4根铜管有渗漏,经协商后对4根铜管用铜棒进行了堵塞,保压48小时双方确认无误。因蒸发器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涉案的蒸发器与中央空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实物勘验和专家分析的形式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院出具浙江量鉴第2012-F07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蒸发器部分U型管存在原始质量缺陷,使用后形成漏点并导致蒸发器出现内漏,使制冷剂与冷媒水混合,造成机组受损无法正常运行。蒸发器与中央空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勘验的地点不对,是在第二现场,应该是曹县某医院水源热泵工程地点,且时间过长,鉴定报告缺乏《水源热泵机组标准》和《国家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工程规范》标准书,该鉴定报告主要推理没有成因分析和没有使用排除法,当时交付铜管时没有泄露,是在使用以后形成的铜管泄露,并没有排除其他原告造成的铜管泄露。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出具鲁安诚信资评字(2014)第01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523715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可以自行提交证据来证明的,不应当通过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出具报告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服务人员曾到曹县某医院现场,看到所使用的设备并非原告声称的价值22万元的水源热泵机组,且所依据的是浙江鉴定报告被告并不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另鉴定费和评估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其他费用6126元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山东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安诚信资评字(2014)第014号评估报告书,本院对该公司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逐项给予解答。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二、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
三、情况说明、维修经过各一份;
四、压力容器生产、设计许可证各一份;
五、武汉市锅检所质量检验证明、铜管质量证明书各一份;
六、国家水源热泵机组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管理许可条例》一份;
八、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浙计量鉴第2012-F078号鉴定报告一份;
九、山东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安诚信资评字2014第014号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加工生产的冷凝器、蒸发器,并将其作为配件组装至其生产的中央空调中出售给山东曹县某医院,但在中央空调机组使用过程中,因压缩机不能正常启动,压力表压力出现下降,后发现机组的制冷剂泄漏问题,被告多次到现场进行维修但仍不能正常运转。后经原告与曹县某医院协商,重新更换了一套水源热泵机组,所需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给曹县某医院安装的中央空调机组不能正常运转,与组装上的被告生产的蒸发器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生产的蒸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的蒸发器与中央空调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研究院接受委托后,制定了鉴定方案,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浙计量鉴第2012-F07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蒸发器部分U型管存在原始质量缺陷,使用后形成漏点并导致蒸发器出现内漏,使制冷剂与冷媒水混合,造成机组受损无法正常运行。蒸发器与中央空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仅提交了武汉市锅检所质量检验证明、铜管质量证明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定后委托,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作出鲁安诚信资评字(2014)第01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523715元。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向鉴定人员询问,认为在总额为523715元中其中的律师代理等费用33734元及其他费用61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即经济损失为4838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被告生产的蒸发器存在原始质量缺陷,导致原告购买后组装至中央空调机组后无法正常使用,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855元。
案件受理费9037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8037元;保全费3138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6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翠萍
审 判 员  宿晓民
人民陪审员  吴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