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

***、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擂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工业园金鑫路。
法定代表人:吕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科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当。从***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上把握。可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只要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鸿雁科贸公司虽提交《***合作办法》用于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特征、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一审应在认定双方关系基础上再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万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