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学来与某某、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3890号
原告*学来。
委托代理人*维。
被告***。
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美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冯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学来与被告***、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来的委托代理人*维、被告***、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2时,***驾驶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北辰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马德刚驾驶津N×××××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前部撞上冯德刚车后部,马德刚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与其前方*维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维车又失控后其车前部与其前方崔金刚驾驶的津D×××××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德刚车内乘车人*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德刚、*维、崔金刚、*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6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证2、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3860元),证明支付车辆修理费情况;证3、4S店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1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期限;证4、运营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由原告*学来和案外人*维驾驶同一部出租汽车,*学来系主业,*维系从业;证5、从业收入证明,证明从业人员日收入情况;证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和*维一起经营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从业人员收入15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为*学来,*维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对4S店出具的估算报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第6条及第9条约定,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条款有异议,认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驾驶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北辰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马德刚驾驶津N×××××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前部撞上冯德刚车后部,马德刚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与其前方*维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维车又失控后其车前部与其前方崔金刚驾驶的津D×××××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德刚车内乘车人*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德刚、*维、崔金刚、*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学来,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7天,产生修理费3860元。原告系从事个体出租汽车运营业,车辆修理期间造成原告停运。
再查,事故车辆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60元、停运损失费4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4S店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运营证、从业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问题,被告均对原告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未表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所提供的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从事出租汽车运营行业,其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从业人员案外人*维每日收入为15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公司系客运管理机构,并未参与具体运营,该份证明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停运损失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发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人17天是合理的,故原告停运损失费应为4268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车辆在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而该项损失在《保险法》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属于间接损失,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系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必要、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学来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学来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费4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学来812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倩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