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来,出租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来之子),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美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学来停运损失费4268元;2、上诉费由*学来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主张车辆修理期限过长且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学来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学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修理期限过长。*学来是在正规的4S店维修的车辆,有票据和修车时间为证,证据充分。至于停运损失由谁赔偿服从法院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冰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学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冰峰公司赔偿*学来车辆损失费386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共计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冰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2时,***驾驶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北辰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驾驶津N×××××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前部撞上***车后部,***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与其前方**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又失控后其车前部与其前方***驾驶的津D×××××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学来,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名下。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7天,产生修理费3860元。***系从事个体出租汽车运营业,车辆修理期间造成*学来停运。
再查,事故车辆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冰峰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学来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60元、停运损失费42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4S店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运营证、从业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学来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冰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学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学来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学来主张车辆损失费问题,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冰峰公司均对*学来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未表异议,*学来所提供的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结果报告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学来诉请。关于*学来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系从事出租汽车运营行业,其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学来车辆从业人员案外人**每日收入为15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系客运管理机构,并未参与具体运营,该份证明既不客观也不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学来停运损失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发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人17天是合理的,故*学来停运损失费应为4268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学来系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车辆在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而该项损失在《保险法》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属于间接损失,故此,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学来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系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必要、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一、原告*学来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学来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费4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学来8128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天津冰峰消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冰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承担*学来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以主张车辆修理期限过长及*学来的停运损失不应当让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为由,
不同意给付*学来停运损失费,但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