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1976号
原告:***,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伯恩。
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风玉。
原告***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10月4日被告***和***签订的赠予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和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赵房拆字第(485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配偶。双方于1970年登记结婚,位于的房屋为双方婚后所建,应由双方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归户成员共同共有,而并非只归户主,因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东晏头××房屋所在地号为900005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位于的房地产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地产赠予被告***,属于无权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赠予合同无效。同时,***是通过接受赠与无偿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作为权利人和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并没有变更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与房屋所有权人、上地使用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因此,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也应属无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赠予协议我没有签订,当时只是让***阻止陈英奇拆迁补偿。因为我的房屋在2012年5月20日与陈英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陈英奇当时还有部分房屋没有给完。
被告***辩称,我与***是叔侄关系,当时我在村委会兼任村监会主任,为完成村里拆迁任务,我要了我叔叔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代他书写拆迁协议,当时不知道***和陈英奇有拆迁协议。
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登记结婚,被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在原有一处房屋,2003年7月28日赵县人民政府为***颁发了丘(地)号90005的房产证。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后所盖。
2017年10月4日被告***私自书写了一份赠予合同,并在赠予合同上签写了***的名字,将***的丘(地)号90005的房产赠予其自己。被告***持该赠予合同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后将该房屋拆除,并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2024540元给付被告***,现补偿款在***的账户内。被告***陈述其不知道该赠予合同,也没有在赠予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事后也未对案涉合同及协议进行追认。
以上事实,由被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被告***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合同成立,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的《赠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因违法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系被告***单方书写,不具缔约合意,是单方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致使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另从合同的效力来分析,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是否有效是以是否依法成立为判断依据的。本案中,诉争的《赠予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没有依法成立,也就失去了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诉争的《赠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而是被告***假冒被告***签名而形成的《赠予合同》,该合同既不成立,也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由于被告***对诉争的房屋无处分权,且在其处分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与权利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被告***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被告赵县净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