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开祥,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凯旋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受原告***委托,联系承建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水电、消防工程,并由***支付***委托费11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89867.80元并约定返还原告***的管理费120860元。被告***从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分六笔支付给原告共计506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管理费304727.8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3867.80元、管理费120860元,合计304727.80元及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26日订立《委托书》一份,由其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联系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建设工程中水电消防工程的有关事项。第二,原告主张的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附属工程不属于设定的委托范围,该附属工程与原告出具给其的委托书内容无关。第三,依据《委托书》的约定,被告***需要承担的委托合同义务即为原告收取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主体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该主体工程的水电消防款为283413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取工程款506000元,可以反映出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委托合同义务,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钢结构厂房及土建工程承包给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被告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又两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厂区内的水电消防附属工程承包给***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系受其委托承包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水电消防附属工程项目,但在承包工程和结算工程造价的过程中,原告及***并未向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披露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与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权利。第三,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根据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工程审定的造价结算,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此外,在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决议中,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确认附属工程由被告***承建,并扣减相应的工程款525250.56元。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对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既不享有债权,双方亦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看,原告委托被告***联系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水电工程的意思明确,后被告***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使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委托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本院作出的(2014)衢龙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已经生效的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其举证的2004年8月2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及2005年5月18日的水电消防工程协议分析,2004年8月2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由案涉工程承包方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赵宝军与原告***、被告***签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工程承包方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是否借用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5月18日水电消防工程协议的签订主体则为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之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管理费,依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