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开祥。
被告:***,农民。
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根土。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程根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和2005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联系承包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的水电消防工程(厂房1号车间、门卫、消防等附属工程和2号车间、食堂等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以原告及被告名义签订了上述工程协议书,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对此工程发包方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也表示了认可,全部工程款(直接费)总计689867.80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5日期间,被告分6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000元(其中代缴税金25930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83867.80元及管理费169017.61元。2009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第三人出具抬头为“***工程款”的结算清单,确认全部工程款(直接费)689867.80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代收款或协助原告追讨工程款183867.80元及管理费169017.61元,共计352885.41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要求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5日***工程款清单1份,证明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89867.80元的事实;
2、编号为060008-04、06008-11工程鉴定造价确认书2份,2008年1月30日工程造价确认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总价为705301元(包括追加费),与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清单数额一致的事实;
3、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5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联系承包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的水电消防工程的事实;
4、承诺书、付款清单各1份,证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第三人公司的水电、消防工程系由其委托被告承接,且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5、(2014)衢龙商初字第8号及(2014)浙衢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委托费的事实;
6、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水电消防工程协议各1份、2004年8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公司的水电消防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均系原告委托被告承接,并约定工程管理费按24.5%的比例计付的事实;
7、招标通知书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因后出现附属工程,故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委托书的事实;
8、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班组人员参加工程承包人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的会议,原告为案涉附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其出具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其代为联系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水电消防工程,由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反映,原告同意各班组的工程款由各班组自己负责收取。但是,原告违反了会议纪要第三款“工程款收取应积极上交公司管理费和有关费用”,第四款“出现违规现象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及第六款“各项目班组必须承诺在2005年8月26日前做好竣工资料及竣工决算”的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原告未按会议纪要执行,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而第三人公司的附属水电消防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原、被告双方在附属工程中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代收款或协助原告追讨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的附属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为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主体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给五洋建设集团公司承建,附属工程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在(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1号案件及(2010)浙衢民终字第208号案件中已明确确认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其二人均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原告亦不能享受合同权利。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单”不是工程款结算单,第三人是基于相信原告系被告***委派到第三人附属水电消防工程工地的水电管道施工员,及负责该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核算确认,才与原告核算相关工程造价。原告曾于2010年依据该清单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该清单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衢州市建设工程交易单各1份,水单消防工程协议书2份,工程造价鉴定确认书4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案涉水电消防工程区分主体和附属工程,主体工程由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附属工程由被告***承包,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10、被告***于2010年1月20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委派在第三人公司农副产品精加工机械技改项目的附属水电消防工程水电管道的施工员,负责该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核算确认的事实;
11、(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1号、(2010)浙衢民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但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公司的建筑工程区分主体和附属工程,并承认已领取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结算的金额是无效的;第三人认为该份清单不是工程结算单,且该份单据于2009年出具,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确认书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工程总价705301元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于鉴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060008-04确认书与原件有出入,上面原告的签名捺印系其事后添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2004年8月26日的委托书无异议,对2005年1月20日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份委托书委托的事项都是联系第三人公司主体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第三人认为两份委托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人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亦未向其披露过委托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委托的事项就是主体工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承认双方在主体工程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都是2004年8月26日委托书中的相关内容,并未对2005年1月20日的委托书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属工程的承包协议系其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表示对原、被告与赵宝军签订的协议不清楚,对另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第三人均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并认为原告依据该三份协议主张管理费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招标通知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就联系附属工程达成委托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关于是否存在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收取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而附属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不能以该份会议纪要来对抗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会议纪要与原件有出入,原告在参会人员签名处添加了部分内容,且认为会议纪要并未提及案涉附属工程的相关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无权证明被告***系案涉附属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交易单、鉴定确认书均无异议,但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开具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亦承认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14)衢龙商初字第8号和(2014)浙衢商终字第146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将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第三人不认可工程承包人系原告***,但对清单上列明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确认案涉水电消防工程款(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为705301元(直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均无异议,该会议纪要反映出原、被告就主体工程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2005年5月18日和2007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及工程造价鉴定确认书,可以认定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原、被告均对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交易单、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建筑业统一发票,虽然收款方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认可已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12,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4年2月12日,第三人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容包括1#、2#、3#金工车间、钢结构、局部框架、办公楼、食堂招待所、宿舍、砖混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2004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联系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委托费110000元,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为准”,并约定了委托费支付办法。同日,原、被告与时任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赵宝军(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后原告派员进行施工。2005年1月20日,原告另出具给被告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联系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招待所水电消防工程,委托费110000元,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为准”,并约定了委托费支付办法。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项目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全责承担。2005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将浙江上洋机械有限公司农产品精加工机械技改项目的1#车间、食堂、门卫、水电消防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07年竣工后,由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工、毛胚原料车间及1#车间水电消防工程,2#车间水电消防工程(系主体工程)造价为283413元;1#车间、门卫、消防等附属工程,2#车间、食堂、水电等安装工程(系附属工程)造价为421888元,造价合计705301元,扣除追加费15433.20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89867.80元。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开具一份收款方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项目为“水电消防附属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525250.56元。被告***承认已收取该笔款项。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共收取了6笔工程款计506000元。2004年11月16日至2006年5月8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委托费77200元。被告***曾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费。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委托费328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和2005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联系承包工程建设事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04年8月26日的委托书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且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对2005年1月20日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委托书委托的事项都是联系第三人公司主体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并主张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事项系被告自己承包的工程,与200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联系的工程非同一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联系的工程内容为浙江省上洋机械有限公司水电工程,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联系的工程内容为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招待所水电消防工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均为1#车间、食堂、门卫、水电消防工程等附属工程,原告委托联系的工程内容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重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联系的工程内容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系相互独立的工程及被告因此而自己投入资金、人力等,并结合被告向原告主张委托报酬并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协议书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原告系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联系向第三人承包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本案所涉水电消防工程已完成施工,经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其中金工、毛胚原料车间及1#车间水电消防工程、2#车间水电消防工程造价为283413元,1#车间、门卫、消防等附属工程、2#车间、食堂、水电等安装工程造价为421888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总额(扣除追加费)为689867.80元,该689867.80元应认定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转交给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共收取六笔工程款计506000元,因此被告未转交的工程款为18386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867.8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管理费,按照相关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相关规范,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其中间接费中又包含管理费,即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有管理费,本案所涉工程经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造价鉴定,对工程总造价已有结论,其中已经包含管理费,因此原告在此造价总额外另行主张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被告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向原告转交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期限并未约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的明确日期,因此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应以本案原告起诉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附属水电消防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原、被告双方在附属工程中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发包人,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应认定第三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诉争工程款、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67.8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由被告***负担19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