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848号
原告:淄博夯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卢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淄博夯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瞻电梯)与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夯瞻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沅宇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夯瞻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7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博山晨光山水缘电梯安装项目,约定每台1××元,安装23台,合同总价43.7万元,原告进驻工地前支付50%工程款,官方验收前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工程款1772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沅宇公司辩称,实际安装了28台电梯,单台1××元,原告支出的电梯费由徐开放手写的收条,一共支付了338800元,实际还有51200元未付。我们单位没有签过合同,违约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3台,单台安装费19000元,本合同共计安装费437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23台电梯合格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3、劳动大厦电梯安装合格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承包淄博永安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电梯5台;
4、电子邮件一份,收件人为被告项目部,邮箱为1057705576@qq.com;
5、***与被告单位***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劳动大厦5台安装费为134000元,该费用已支付完毕;
6、5台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与涉案的电梯是同一地点,用以证明给被告安装电梯5台,型号与证1中23台的型号完全相同,安装费单台1××元,已支付完毕;
7、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支付3份合同的电梯安装费共计666000元,共计支付488800元,尚欠177200元,被告支付的所有的安装费均是转入到***账户。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259800元,尚拖欠177200元。*开放是我单位的代表。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施工,合同期限内施工完毕,特种设备维修告知单当日即2015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
8、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单5页,特种设备检验回执一页,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山东容昌电力公司为在晨光山水园安装电梯,电梯安装时间2015年11月4日;
9、特种设备维修告知单二页,附页四页,申请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安装晨光山水园电梯10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13台的安装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附徐开放所写的安装时间。
被告对证据1合同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签字及时间,我公司的章很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们之间没有签过书面合同。
对证据2工地一共28台电梯,确实检验合格,我们一直在支付过程中。涉案工程在2015年开始施工,2017年验收通过。
证据3与本案无关,费用已结清,钱支付给徐开放了。劳动大厦的工程在2016年初开始施工,2016年10月完工,2016年5月27日支付3万元。
证据4邮件存在,但与本案无关,是劳动大厦的安装费。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看不清,也没有写多少钱。
证据6晨光花园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
证据7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共支付488800元,打入***账户。我们支付了一部分电梯费,但不认可按19000元/台支付了5台晨光的电梯费,我们支付的数额中是28台的费用。
对证据8、9真实性不清楚。我们认可一共装了28台电梯。
被告沅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放于2016年12月3日书写的***电梯安装费“博山晨光山水缘电梯安装28台。单台1××元。实收电梯安装费30万元。电梯安装费共计43.4万元。淄博市创业孵化中心电梯安5台。共计13.4万元,实收8万元。电梯安装费均不含维保。”
2、*开放为我方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安装的贵方博山晨光山水缘的电梯。我方还欠徐开放电梯安装费81200捌万壹仟贰佰元的工程款。希望可以以我方与贵方仍未结清的电梯款中扣除。该证明由我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希望贵方领导批准,*开放执有该证明到贵方财务处直接批款。
原告认可*开放是其厂方代表及电梯款打入***账户。经法庭依法询问徐开放,*开放对证据1认可本人写的,当时我去要钱的时候,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让利,但没有协商成,所以这个就不做数了,被告不让我拿走。证据2亦是我本人写的。当时被告让我写条,说晨光山水园欠他钱,让我写材料,我就写了这个,之后我拿着这个材料到了晨光山水缘,但山水缘说没欠这么多,我就回来找被告,被告坚持说这么多钱,后来被告按我写的材料机打了一份材料,并盖了章,我拿着这个材料去了山水缘,山水缘给了3万元。另,*开放陈述“对涉案合同的细节提前已经沟通好了,我印象中在2015年12月18日到被告公司,由**盖章,之后就给了我,当时约定了23台电梯,价格是19000元/台。我确实收过488000元,包括孵化中心的134000元(5台电梯),已经结清了,剩下的是晨光山水园的23台电梯的钱。晨光山水园的5台电梯有合同,因我本人没有保管好,现在找不到了。上述款项中除了孵化中心的5台之外,还有晨光的5台电梯。”
法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实际控股人唐路萍,***陈述:“实际电梯是28台,当时干了一部分了,我给他入账,*开放写了一个2016年12月13日的明细,2015年他说按15500元,我和他说不行,我说按14000元,他说行啊,我们先干干看看利润最后定价格。当时公司财务走账的时候我看了我写的14000元,392000元也是我写的。写这个明细的时候当时干了大部分了,框架干完了,我就按14000元入账了。我和他从来没有签过合同,口头约定的,走账的时候写了这个明细。我们没有签过合同,我们就是干了28台,共计付款488800元,其中包括孵化中心的5台,共计134000元。*开放写的另一个证明上81200元也是按15000元一台计算的。”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电脑打印,仅加盖了原、被告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也无骑缝章。且加盖公章页上无合同主要内容仅显示“3、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亦与*开放于2016年12月3日书写的“*开放电梯安装费”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安装博山晨光山水缘电梯28台,价格15500元/台,且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涉案工程代表*开放账户支付电梯款共计488800元,其中包含非涉案电梯款134000元,剩余博山晨光山水缘电梯款79200元(488800-15500×28台-134000)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79200元(488800-15500×28台-134000)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款79200元。对原告主张按照19000元/台、23台的约定支付剩余电梯款及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夯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款792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夯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保全费1515元,共计5796元,由原告淄博夯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被告淄博沅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