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9民初110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街上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949969897XT。
法定代表人:覃汉玲,院长。
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黄莺路东(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8幢7层1单元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479634707。
法定代表人:韦方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作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韦勇朝,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韦勇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9月25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韦登,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覃汉玲,被告韦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作荣,被告韦勇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勇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13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勇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韦勇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4月12日被告韦勇朝将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发包给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的基础工程和综合楼主体工程给原告方施工。原告于4月12日向被告韦勇朝列出北景镇卫生院基础工程和综合楼的主体工程报价单。该基础工程和综合楼主体工程于2017年11月份上旬由原告完工并经过总发包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原告方按时按量完成该工程施工,每一项都是按照总发包方的要求完成,然而在结算时三被告却推脱不理,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同时向大化县人民政府、劳动局、卫计委等部门反映情况,最后都杳无音讯。
综上,原告方认为该建设工程基础施工及主体工程经过相关部门和总发包方验收合格,三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款项,于法无据。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就业务用房工程与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也是总承包人。除此之外,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并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该工程分包协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2分包的确定”明确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不允许”。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不允许总承包人进行分包,也不知晓存在任何该工程第三方分包协议,因第三方分包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无关。因此,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责任向原告支付所谓欠款。
二、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就业务用房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与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60.485528万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严格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款条款要求分四次向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5日支付40万元(大化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00060293),2017年10月20日支付50万元(大化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00065828),2018年2月7日支付45万元(大化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00005942),2018年8月10日支付35.0299万元(正在支付办理中),实付工程款总计170.0299万元。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从未出现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
综上,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认为,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且所有工程款项支付仅与总承包人有关,任何第三方分包协议均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就工程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委派韦勇朝作为工程负责人,应由韦勇朝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核对清楚后,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才能据实支付给原告。
被告韦勇朝辩称,一、被告韦勇朝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而是因为原告以单方意愿结算。原告主张的45134元,事实上工程款为28306元,此纠纷被告韦勇朝已于2018年2月23日向大化县卫计委提交《关于北景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结算纠纷的说明》,卫计委就原、被告双方纠纷的事宜当面协调解决,规劝原告先收事实款项,争议部分另行解决,但原告当场拒绝卫计委的协调。二、工程款项是原告拒绝接收实际数目,款项发生连带支付与被告韦勇朝无关。三、诉讼费与被告韦勇朝无关。
具体理由如下:
1.主体面积:774.6㎡×153元/㎡=118514元,地梁不另计费(主体工程原告报价是150元/㎡,天面女儿墙不另计费,地梁另计价;后经双方口头商定为153元/㎡,地梁不另计费,天面女儿墙由被告自理)。商定时有工人韦学丰、韦荣英、黄明周等在场可作证。
2.零工计时实际为72天×200元/天=14400元。
3.零工计时,当时口头商定:原告每天所记工时必须与被告韦勇朝的委托人陆敏核实签字才有效,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韦勇朝的委托人签字的零工数据,凭空列出84天。
4.零工工人覃伟荣已领零工费810元。
5.原告结算清单所列(无井架,工人吊钢筋2层共2600元)无理由,吊钢筋是原告包工范围;被告已提供吊机,且先前并未有提供井架之协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逾期未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与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7年4月,韦勇朝将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综合楼主体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
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6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韦勇朝系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委派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被告韦勇朝在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理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因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韦勇朝代理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看,系双方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亦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四、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付是如何约定,且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主张转包人尚欠其工程款45134元,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韦勇朝作为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承认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306元。
五、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卫生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高群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青霞
书 记 员 黄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