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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9民初75号
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江滨北路西段电都大酒店隔壁。
法定代表人韦生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建丰路。
法定代表人韦浩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庭,男,大化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冠群,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县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大化县水利局”)采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庭、覃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化县第一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以408万元中标价款取得红水河大化段河道(A标段)的采砂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合同约定被告大化县水利局负有对河道内非法违法采砂进行管理和查处,维护河道采砂正常秩序的义务。但原告自开工采砂以来,一直遭到红水河沿岸百姓的阻挠和干扰,甚至部分群众在原告已取得采砂权的河段非法采砂、向原告征收保护费、水土流失费等,原告就此情况已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及有关部门也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但至今仍是无法解决,任由原告被河道沿岸百姓侵犯和欺负。原告交了几百万元的采砂出让金,到现在还是捞不到几斤沙子,而且损失越来越大,原告对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采砂出让4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红水河大化段河道(A标段)采砂权的事实;
3、《采砂权出让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
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采砂权出让金408万元的事实;
5、2014年10月28日大农业组(2014)1号《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的事实;
6、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要求维护河道采砂秩序的《报告》和延长采砂经营期限的《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县委、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周边群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事实;
7、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9月1日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一些非法采砂人员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河道内确实存在非法采砂和阻挠中标单位正常采砂的行为;
8、《视频光碟》4张,用以证明河道内存在的非法采砂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
被告大化县水利局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的现象,也没有存在“只要原告作业船一开动,周边及沿岸百姓就登船阻止,任由原告被河道沿岸百姓侵犯和欺负”的情形存在;再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因第三人侵害乙方采砂权导致停采及经济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视为甲方的违约”。即使原告有被侵权的情形存在,也不是由被告来承担这一责任,况且被告一直都依法受理群众对非法违法采砂的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立案处罚,也派出的管理人员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纯属无稽之谈。因此,合同目前没有具备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2、采矿权公开招标材料复印件6份(A、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化县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出让项目招标公告1份;B、关于大化县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出让项目招标公告1份;C、大化县第一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文件1份;D、大化县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出让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E、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化县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出让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1份;F、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招投标依法公开,程序合法;
3、《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4、大化水电站库区河段非法采砂集中整治工作情况材料复印件4份(A、大办法(2013)98号文件1份;B、大化县委办文件处理笺1份;C、大化水电站库区河段非法采砂集中整治工作情况汇报1份;D、大化水电站库区河段非法采砂整治推进工作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及县委、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整治非法采砂行为取得的成效;
5、被告做群众思想工作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向群众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6、被告依法立案处理非法、违法采砂案卷材料1组(A、水政执法案件登记表;B、被告立案的9个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和处置非法采砂的行为;
7、大化县水利局收到群众举报记录和核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群众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8、大化县水利局行政执法巡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切实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和检查。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证明被告的管理工作不到位,河道还存在有非法采砂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于2013年8月19日以408万元中标价款取得红水河大化段河道(A标段)的采砂权,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招标备案编号为:河池水招标备案(2013)13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合同约定被告大化县水利局负有对河道内非法违法采砂进行管理和查处、维护河道采砂正常秩序的义务,原告不得有违法采砂行为;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承担实际采砂量与许可开采量的差额风险,被告不能因此增减已确定的采砂权中标价,原告不得以此理由要求延长采砂期限;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如出现重大政策调整导致A标河段不宜采砂时,合同即可终止,被告将按原告未能开采的时间比例退回出让金(以乙方获得法定开采之日为开采起算日);本合同项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年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60天后起算,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据的证明证实其已收到了原告交纳采砂出让金4080000元。另查明,原告大化县第一建筑公司在取得红水河大化段河道(A标段)采砂权之前,河道一直存在非法采砂的行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A标段的采砂权之后,沿岸群众非法采砂行为还是依然存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被告也曾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加以整治,但效果不很明显,沿岸群众非法采砂行为还是屡禁不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其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但对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其已向原告收取未到期的采砂出让金给原告的数额,双方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采砂过程中,没有违法采砂的行为,被告对于原告及群众反映的非法采砂问题,也尽其所能进行了处理。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河道沿岸群众对国家政策和法律及对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河道(A标段)采砂权不甚理解,以致对原告合法的生产和经营进行阻挠和干扰,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导致原告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其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应予以准许。
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多少采砂出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即为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开始,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将其向原告收取尚未到期的采砂出让金退还给原告,应退还的采砂出让金核定为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日起算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即按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计算为:397天×3726.03元﹦1479233.9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6年1月20日起,解除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书(A标)》;
二、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给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砂出让金1479233.91元;
三、驳回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前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原告负担25140.74元,被告负担142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强
审 判 员  蒙绍龙
人民陪审员  奉小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