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

***与***、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原称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9民初64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原称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黄莺路东(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8幢7层1单元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479634707。

法定代表人:韦方木,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缺席。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645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每层安装模板按800㎡计算,是否包含外线条和构造柱的问题,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在其笔记本中“北景医院工地木工结账单”记载:“①一层共800㎡×24元=19200元,已付13000元(***签字确认)②二层共800㎡×24元=19200元③二层共计38400元,其中已付13000元,结余25400元,扣除未拆模6200元,现付19200元(***签字确认)。注余下尾款代(待)拆模下来完归堆好后付清(***签字确认)2017.9.29”原告据此认为其与被告***就其负责的模板安装工作量和人工费已经进行结算,外线条和构造柱并不属于其应完成的工作量范围,且在其把模板拆下集中堆放后被告***即应按结账单支付其拆模的人工费62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因为没有安装外线条和构造柱的模板,因此原告安装的模板面积每层均达不到800㎡,应从中扣除安装外线条和构造柱模板的费用,被告***为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就北景医院综合楼除外线条和构造柱之外的模板安装面积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计算并由被告***交纳鉴定费作了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委托鉴定,也不同意交纳鉴定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将模板拆除集中堆放后要求被告***按结账单支付其拆模的人工费6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员韦勇朝叫原告对混凝土作打麻处理,对此被告***表示不知情,但该工作内容客观存在,且系被告***分包的主体工程内容,被告***对原告的混凝土打麻人工费250元也应承担支付义务。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明确表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已结清其分包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拆模的人工费6200元、混凝土打麻人工费250元,不应由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停工给其工地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人工费6450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人工费64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寿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桂康

书 记 员 覃冠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