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

2891某某与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289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太行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被告艾伦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6482.2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1.8元(6482.2元/月*458天)、经济补偿金35652.1元(6482.2元/月*5.5个月)、医疗费145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6860元(70元/天*98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0063.34元;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4089.64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检查样品被砸伤并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窦道形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缘坏死。2016年8月31日,原告经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482.2元。2018年3月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4397.64元。2018年7月5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予立案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伦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1.8元有异议,被告仅应支付64822元;医疗费原告主张14509.64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4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仅同意支付210元;护理费被告同意支付6790元;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确认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合法,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砸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窦道形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缘坏死。2016年8月31日,原告此次受伤经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医疗期。2018年7月5日,原告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2月25日,原告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治疗工伤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9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原告于第一次治疗和第二次治疗期间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复查,每次复查医嘱均要求原告继续休息,休息时间分别为3个月、2个月、3个月、3个月、1个月、2个月。2019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损失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961.8元、经济补偿金35652.1元、医疗费145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751元、住宿费157元。仲裁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22元、医疗费14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790元,共计219251.44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82.2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9.6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支持,数额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其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期予以支持,数额为6790元。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为458天,包含其第一次住院68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且原告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医疗期,故对原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应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因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68天包含于正常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内,故对原告将该期间作为延长的停工留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两次治疗期间、医嘱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期间,本院认定为21个月。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268.6元{(21-8)月*6482.2元/月}。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其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通知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起解除。又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仲裁时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68.6元、医疗费14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790元,共计23869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