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5491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
负责人:陈建军,行长。
被告:夏海军。
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特别授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盛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盛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萍。
被告:杨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以下简称郭园农商行)诉被告夏海军、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特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园农商行的负责人陈建军,被告艾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被告杨志兵、郭再祥及盛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被告杨志兵、郭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军、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园农商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夏海军归还原告本金1799994.70元,利息323178.5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本息2123178.55元,以及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夏海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07%,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由其他五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前××承诺自2014年11月20日分期归还。贷款发放后××未按约还款,亦未能按期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799994.70元、利息323178.55元。
被告艾伦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担保事实不予认可。解义忠在2014年8月21日已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也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14年8月25日,其已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担保。
被告盛康公司辩称:1、原告借款授信审批主体不合法,原告并无审批授信180万元的权限。2、我公司为夏海军的分次借款进行担保,但原告违反借款合同未分次发放贷款,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应对××资信、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夏海军使用借款在宿迁市、且在宿迁成立了担保公司,原告能否出借款项、可否异地用款、为何未将酒店房产进行抵押,原告应提供依据或法院调取贷款手续,看有无属于贷款诈骗罪的情形。4、原告明知夏海军无还款能力,仍发放大额贷款,我公司亦向原告邮寄申请书,提醒其采取措施追讨欠款,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违法发放高额贷款,造成本息不能收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5、艾伦特公司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担保是真实意愿,解义忠如在提供担保前将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应当明示原告,在原告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效,因此,解义忠的行为合法有效,担保无效不能成立。6、借款至2016年8月23日到期,原告起诉时未到还款最终日期,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志兵、郭再祥辩称:同意盛康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基于是盛康公司的合伙人而签字,而不是作为个人提供担保,故没有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因此,我们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夏海军、盛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各自提供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当事人对下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盛润公司与杨志兵、郭再祥出具的担保书、艾伦特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书;被告艾伦特公司提供的艾伦特公司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决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被告盛康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2日申请书。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艾伦特公司提供的董秀艳与解义忠离婚证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盛康公司、杨志兵、郭再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杨志兵、郭再祥申请的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两证人当庭陈述:当时到郭园农商行去办事,听到姓夏的信贷员在叫他们出具担保的材料,当时还叫他们另外签了字,讲两个人是合伙股东,要签个股东协议,但没有看到他们签的具体材料。从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可知,本案中杨志兵、郭再祥不仅在盛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作为股东会成员签名,亦在担保书中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杨志兵、郭再祥所签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但不能否认或推翻杨志兵、郭再祥作为保证人签署的担保书,不能达到被告杨志兵、郭再祥拟证明的系合伙人的身份而非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目的。
审理中,被告艾伦特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董秀艳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系董秀艳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无审查签名真实与否的义务,艾伦特公司应保证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向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董秀艳的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中对艾伦特公司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判定并无影响,故对被告艾伦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由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郭园农商行(××)、夏海军(××)、盛康公司(担保人)、艾伦特公司(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向××申请借款,××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上浮80%,如遇利率调整,于年初按照规定利率执行。还款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合同中有夏海军在××处的签名,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在担保人处的盖章,解义忠作为艾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杨志兵作为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在××处的盖章。
2014年8月25日,夏海军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表,双方约定:贷款180万元,期限2年,用于支付酒店装修尾款,按季还款,按月结息,分两年还清贷款本息,第一年内每季度还款15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各还款15万元,共计60万元,第二年内每季度还款30万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3日各还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还款计划表作为前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
2014年8月25日,郭再祥和杨志兵、盛润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夏海军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为数人时,所有保证人均就前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担保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郭再祥、杨志兵在担保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字。盛润公司的担保书下方保证人处有盛润公司的盖章与吴建萍的签名。
2014年8月26日,原告开立借款借据,向夏海军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11.07%,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
贷款发放后,××夏海军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除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账户中扣除本金5.30元外,其余本息被告未能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799994.70元。
2015年8月23日,盛康公司、杨志兵、郭再祥向郭园农商行挂号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关于担保借款合同事宜,因××夏海军已出现经营困难,××、担保人有财产转移等情形,现申请人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要求银行停止发放借款并应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如银行怠慢或不行使权利,申请人将不再承担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责任。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2014年8月19日,杨志兵、郭再祥在盛康公司作为保证单位的股东会决议上作为股东会成员签名,决议表明: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夏海军向郭园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期限24个月。
2014年8月19日,艾伦特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13日查询的工商部门档案中的2013年12月25日公司章程,章程表明:股东为解义忠、董秀艳,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同时提供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2014年8月19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名股东参加会议,决议同意公司为××夏海军向郭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期限24个月,……对股东会成员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决议下方有解义忠、董秀艳的签名,并盖有艾伦特公司印章。
又查,2014年8月21日,解义忠将其在艾伦特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董秀艳、董永生,同时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解义忠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董秀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郭园农商行与夏海军及盛康公司、艾伦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园农商行按约将款项出借给夏海军,夏海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等法律责任。郭园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违约时行使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权利,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艾伦特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被告艾伦特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系在2014年8月19日,当时解义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合同及决议上艾伦特公司的盖章与解义忠的签名,表明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接受其担保,双方关于担保事项已达成合意,担保合同已成立;合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4年8月25日,该日期与艾伦特公司实际盖章的日期相差几天,合同落款日期不够严谨规范,但不影响艾伦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原告对日期的差距解释为合同其他担保人签字、盖章及内部审批需要过程亦属合理,但原告今后应严谨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其二,艾伦特公司2014年8月21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在其向原告提供担保之后,且其未及时告知原告,更未通知原告其撤回或撤销就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愿,原告基于其担保的信赖而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艾伦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时,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应系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因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导致无效。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艾伦特公司向其提供担保时,对于艾伦特公司的章程以及其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无必须审查与知晓的义务,本案中即使艾伦特公司同时提供了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对此具有审查的义务,更不能就此确认艾伦特公司提供的章程与决议真实与否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来承担。因此,艾伦特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有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对外担保仍然有效,因此,股东会决议中董秀艳的签名是否真实对艾伦特公司担保行为的判定并无意义,故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艾伦特公司向原告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伦特公司辩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康公司辩称艾伦特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盛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包括发放贷款,贷款金额的审批权限系其内部授权事项,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即在最高额限度内××可分笔申请贷款,但并不限制借款必须以多笔形式发放,借款是一笔发放还是分笔发放并不违反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亦未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对××的借款资信进行审查是其贷前调查的内容,考虑出借款项的风险,决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发放与否,被告盛康公司认为案涉借款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案涉借款涉嫌犯罪的线索;被告盛康公司认为原告明知××夏海军无还款能力仍发放大额贷款,且怠于追讨欠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夏海军存在串通情形,在夏海军未按约偿还本息后,原告与××、担保人也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原告追要欠款未果,××与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盛康公司发函提醒原告追讨欠款系积极共同催促××履行义务的举措,但并非其履行担保义务,亦不就此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盛康公司的相关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志兵、郭再祥分别在担保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表明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其是作为盛康公司的股东而非个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夏海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艾伦特公司、盛康公司、盛润公司、杨志兵、郭再祥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夏海军追偿。被告夏海军、盛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园支行借款本金1799994.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杨志兵、郭再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债务人夏海军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5元,由被告夏海军、宿迁市艾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南通盛润纯水有限公司、杨志兵、郭再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晓莉